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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刑初字第00928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黄厂铺客运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路马营桥北时,因臧某军被后车门夹手,在车辆未停稳前开启车门,致使臧某军摔出车外头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将其送至医院,并于当日16时33分打电话报警投案。同年7月8日,臧某军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闫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路马营桥北时,因臧某军被后车门夹手,在车辆未停稳前开启车门,致使臧某军摔出车外头部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将其送至医院,并于当日16时33分打电话报警投案。同年7月8日,臧某军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臧某军家属自行协商解决,即由被告人王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10.6万元后,由双方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3日16时许,其到通州区X路马营桥北替换臧某军卖票后,忽听后门有人喊夹手了让司机王某某停车,在车门开后见臧某军被摔出车外,后其与王某某将臧某军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臧某某、张某乙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其二人得知在通州区X路马营桥附近,臧某军与14路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当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又证实臧某军是王某某雇佣的14路小公共的司机。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其接到王某某电话得知王某车在通州区X路马营桥北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往现场并开王某某的车将伤者臧某军送往医院救治。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情况。

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臧某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开启车门发生事故,且该起事故责任确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臧某军无责任。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臧某军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龙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人民陪审员朱瑞林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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