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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与赵某某、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工业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2599号

原告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以下简称育芳园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被告赵某某,住(略)。

被告北京市X乡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花乡总公司),住所地丰台区X乡法庭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原告育芳园管理所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花乡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芳园管理所诉称:第一被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供暖,被告方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方交纳供暖费用。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引进的人才,第一被告在职期间的供暖费由第二被告逐年缴纳。自1998年起至今,被告方无故拖欠原告供暖费合计x.6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x.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不存在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X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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