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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9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某,2011年6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某。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已判刑)窜至上林县城明山大道X号“牡丹花美容美发店”处,爬窗入室盗走店内“雅虹”牌电视机一台、“穗凌”牌冰柜一台、“金格”牌影碟机一台,“有源”牌音响两个、饮水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93元。

2、200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窜至上林县X区满庭芳化工有限公司工地,盗走黄某停放的一辆“天津港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1050元。

3、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窜至上林县石油公司新丰加油站处,用钢筋钳剪断门锁,入室盗走“美孚”、“长城”牌机油一批。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13元。

4、200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窜至上林县城银泉宾馆一汽车修理店撬窗入室盗走“银狐”牌电焊机一台,经估价:该电焊机价值360元。后又窜至上林县华信矿粉厂处盗走成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众星”牌125型蓝色男装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5、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赖某凡(已判刑)窜至上林县石油分公司白圩加油站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氧割机将加油站内的发电机房铁门锁割坏,进入房内盗窃走“大丰”牌柴油发电组合机一台。经估价:被盗柴油发电组合机价值2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判决宣告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赖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罪,不应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已判刑)窜至上林县城明山大道X号“牡丹花美容美发店”处,爬窗入室盗走店内“雅虹”牌电视机一台、“穗凌”牌冰柜一台、“金格”牌影碟机一台,“有源”牌音响两个、饮水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93元。

2、200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窜至上林县X区满庭芳化工有限公司工地,盗走黄某停放的一辆“天津港田”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1050元。

3、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窜至上林县石油公司新丰加油站处,用钢筋钳剪断门锁,入室盗走“美孚”、“长城”牌机油一批。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413元。

4、200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窜至上林县城银泉宾馆一汽车修理店撬窗进入并盗走“银狐”牌电焊机一台等物品,经估价:该电焊机价值360元。后又窜至上林县华信矿粉厂处盗走成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众星”牌125型蓝色男装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5、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伙同赖某华、赖某凡(已判刑)窜至上林县石油分公司白圩加油站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氧割机将加油站内的发电机房铁门锁割坏,进入房内盗窃走“大丰牌”柴油发电组合机一台。经估价:被盗柴油发电组合机价值2520元。

综上,被告人赖某共参与作案5起,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某,同年9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发现赖某凡、赖某华及被告人赖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先后将赖某凡、赖某华抓获。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赖某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及被害人等的身份情某,被告人赖某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忻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给上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回复函,证实该大队于2006年8月9日收到上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寄来的赖某等人盗窃案卷,因赖某等人在该县因盗窃小车一案即将宣判,于是决定将案卷转寄给上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行处理的事实。

4、(2006)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的事实。

5、(2011)上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赖某凡、赖某华伙同被告人赖某参与本案先后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6、本院发函向忻城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拘留证、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赖某因在该县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被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某,同年9月25日被该县法院取保候审释放,同年10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考验期限为2006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的事实。

7、被害人韦某某、黄某、甘某某、成某某、覃某某、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各自于上述时间、地点所被盗的物品的情某。

8、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材料,证实上林县明山大道X号“牡丹花美容美发店”、上林县石油公司新丰加油站、上林县X路一汽车修理店、上林县石油分公司白圩加油站发电机房被盗的现场等及被告人赖某对上林县石油分公司白圩加油站发电机房原被盗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某。

9、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鉴定结论已告被告人赖某等的情某。

10、同案人赖某凡的供述,供认其和赖某华、赖某于200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窜到上林县X镇五里桥的加油站,用事先准备好的氧割机割烂该站发电机房的铁门,进入房内盗走一台柴油机和一台发电机的情某。

11、被告人赖某及同案犯赖某华的供述,两人所供述盗窃的情某与同案人赖某凡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被抓获后,仅交待部分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上,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华提出在缓刑考验期间其没有再犯罪,不应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因另一起盗窃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被抓获时尚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且本案的犯罪事实发生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事实之前,即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进行数罪并罚。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间没有再犯罪,亦不能否定本案是漏罪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06)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赖某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人民陪审员陆某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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