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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755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技术员,住(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孝春、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6月20日,我丈夫王某某在被告公司为我投保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我丈夫为保险受益人,每年缴纳保费1062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0日至2060年6月20日。现在我已经向被告缴纳3年的保费共计3186元。2008年9月26日,我在武警总医院做骨某移植手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我支付保险金x元。但现在被告以我没有如实告知曾做过手术为由拒绝支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投保人王某某及原告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2004年2月10日,原告因某某、骨某某等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施以左肱骨、右锁骨某钢钉钢板固定术。2004年2月26日出院,但出院前的检查结果仍不正常,原告属于拒绝继续治疗自行出院。2008年8月在武警总医院手术之前,外伤属于未治愈的状况,对此,原告及王某某无理由不知情。2006年6月15日,王某某为原告向我公司投保“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并未告知我公司原告曾做过手术。正是根据投保人及原告的不实健康告知,我公司为原告做出“标准承保”的决定。三、投保人王某某及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我公司若不赔付合情合理,但我公司尚未作出最终理赔结论。综上,本案投保人王某某及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之事实清楚,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规定明确,且我公司尚未做出最终理赔结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妻子杨某投保了新华北京分公司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在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内,对于是否打算和现正在或过去五年内曾在任何医院、诊所接受过:诊断性检查如X光……,是否有上述未述及之疾病或接受任何外科手术(阑尾切除术、扁桃体摘除术、胆囊摘除术、因某宫肌瘤行子宫摘除术、剖腹产、人工流产除外)、诊疗或住院接受诊断或治疗王某某均填写为“否”。在声明栏中王某某、杨某均表示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签发,保险公司仍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王某某、杨某均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当月22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人杨某,基本险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费1062元,缴费方式年缴,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60年6月20日。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8年8月27日,杨某因某某不愈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行自体干细胞移植术。病历记录杨某主诉:左肱骨某骨某折不愈合4年余。手术后,王某某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

另查,2004年2月10日,杨某因某伤致左肱骨某骨某、右锁骨某折等多处处骨某入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16天,其间行左肱骨、右锁骨某定术等手术,未完全治愈,杨某即自行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某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寿险投保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续期保险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病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病案、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杨某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某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王某某为杨某投保时,新华北京分公司以投保书的形式就杨某的健康状况向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其中即包括是否照过X光、是否接受过外科手术,王某某当时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且在声明处签字确认。新华北京分公司也据此进行了承保。但事实上杨某在2004年因某处骨某接受过手术治疗,且一直未治愈,王某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了杨某的病情,导致新华北京分公司按一般风险进行了承保,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庭审中,杨某提某了电话录音,想以此证明王某某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了杨某曾因某某接受过手术治疗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杨某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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