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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邓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邓某。

被告刘某。

李某与邓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4个月归还并付利息。自2010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刘某负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借到原告本金x元并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邓某、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李某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属夫妻关系。2010年4月18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约定2010年5月30日归还x元,6月30日归还x元,7月30日归还x元,8月30日归还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有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其承诺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x元(x元×贷款年利率6.10%×12个月,2010年8月30日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计借款本息x元。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邓某、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邓某、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XX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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