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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980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瑞祥龙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恒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肇嘉基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羚恒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装修合同,金羚恒易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施工。因有部分变更,该工程于2008年1月15日完工。经双方现场检查验收后,移交给肇嘉基中心,该工程进入保修阶段。肇嘉基中心于2008年1月26日正式开业,但肇嘉基中心至今未付工程款。故金羚恒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肇嘉基中心:1、支付完工合格后总价的5%,即x元;2、支付变更增项款中工程量实际增加及洽商增加的x.15元;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自2008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肇嘉基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金羚恒易公司起诉的事实有异议,不存在肇嘉基中心要求变更工程的事实。事实上,金羚恒易公司在3月15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撤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在没有肇嘉基中心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是不会导致工程款增加变更的,金羚恒易公司提出的工程变更增项款与肇嘉基中心无关。金羚恒易公司在3月15日自行撤场时工程未完工,金羚恒易公司实际施工的价值不足50万元,此后的工程是肇嘉基中心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金羚恒易公司没有按约完成工程。肇嘉基中心没有给金羚恒易公司结算是因为至今为止没有收到决算书,且金羚恒易公司不能提供工程量变更的确认单,无法核对具体的工程量。在核对工程量期间,金羚恒易公司只去了三次,没有认真与肇嘉基中心核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肇嘉基中心(甲方)与金羚恒易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休闲茶楼及台球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楼,工程内容与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门头改造。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9日,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总计70万元。合同第5.3条约定,本工程价款可在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第10.2.4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17条补充约定:1、签定合同当时支付工程总价的10%计7万元;2、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14万元;3、工程进度达到50%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21万元;4、工程进度达到80%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21万元;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计x元;6、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后起两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金羚恒易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肇嘉基中心共计向金羚恒易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

庭审中经询问,金羚恒易公司表示肇嘉基中心从2008年1月26日开始试营业。肇嘉基中心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表示该中心系从2008年4月份正式营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诉讼费收据;肇嘉基中心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羚恒易公司与肇嘉基中心之间订立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为金羚恒易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第5项的约定主张x元工程款;二为金羚恒易公司在履行《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发生了增项的情况。该院对此分别予以论述。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肇嘉基中心辩称金羚恒易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肇嘉基中心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涉案《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0.2.4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经庭审查明,肇嘉基中心已在2008年4月份正式营业,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肇嘉基中心应按涉案《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第5项的约定向金羚恒易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金羚恒易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x元工程款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金羚恒易公司认为在履行涉案《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了x.15元的增项,并为此提交了证据5、6、7。其中证据5、7该院未予认证。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确实发生增项情况以及增加部分的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羚恒易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发生增项的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金羚恒易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增项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金羚恒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节,该院认为肇嘉基中心未依约支付x元工程款的行为确给金羚恒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院对金羚恒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肇嘉基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羚恒易公司工程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金羚恒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肇嘉基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羚恒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羚恒易公司在履行与肇嘉基中心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用于证明如上事实的多份证据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工程增量全部是由金羚恒易公司完成的,肇嘉基中心否认并拒绝在决算书上签字是想逃避债务。金羚恒易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多次要求法庭现场勘察,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致使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约定,肇嘉基中心应就工程增量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肇嘉基中心支付变更增项款中工程量实际增加及洽商增加的x.15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肇嘉基中心承担。

金羚恒易公司向本院申请一审为其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证明工程有增项,并且已经完工,而且确实是金羚恒易公司做的增项。金羚恒易公司同时还申请法院到工程现场调查取证。

肇嘉基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羚恒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金羚恒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中,肇嘉基中心认为金羚恒易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及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与金羚恒易公司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金羚恒易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羚恒易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肇嘉基中心:1、支付完工合格后总价的5%,即x元;2、支付变更增项款x.60元;3、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22元,上述共计x.22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金羚恒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肇嘉基中心:1、支付完工合格后总价的5%,即x元;2、支付变更增项款中工程量实际增加及洽商增加的x.15元;3、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自2008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羚恒易公司与肇嘉基中心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肇嘉基中心向金羚恒易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x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是否发生了增量的问题。本院认为,金羚恒易公司称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实际发生了价值x.15元的工程增量。对此,肇嘉基中心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金羚恒易公司为证明存在工程增量而提交的预算书、施工图纸均未得到肇嘉基中心的确认,证人因未出庭而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金羚恒易公司称其提交的预算书上虽然加盖了北京惠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预算表抬头也冠以了惠通装饰的名称,但北京惠通装饰有限公司只是设计单位,预算书的实质内容与肇嘉基中心提交的预算书内容一致,且该预算书的原某上加盖了肇嘉基中心的骑缝章。肇嘉基中心认为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的预算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预算书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程存在增量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肇嘉基中心提交的预算书,而未采信金羚恒易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并无不当。另,金羚恒易公司认为以决算书反映的实际工程量减去预算工程量即可以确认工程存在增量及增量的价值,但该决算书系金羚恒易公司单方制作,肇嘉基中心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羚恒易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增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肇嘉基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四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金羚恒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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