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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2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张某壬花(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壬为捡砖子一事发生争吵,于是被告人王某甲同张某壬花一起叫上王某某(已判刑)及张某壬花的父亲张某乙、叔叔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张某壬家,由张某壬花把被害人张某壬从家中叫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围住被害人张某壬殴打,被害人杨某癸见其丈夫张某壬被打,就来相救,却被王某某持短钢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壬的伤势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杨某癸的伤势为轻伤。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交代了犯罪事实。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张某壬花与被害人张某壬、杨某癸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张某壬花、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壬、杨某癸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何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庚、杨某辛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街道办事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壬花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证明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之间的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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