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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书画出版社与齐良芷等、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书画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良芷等。

原审被告: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上海书画出版社为与被上诉人齐良芷等、原审被告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书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培新,被上诉人齐良芷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彦、于锦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齐白石于1957年9月16日去世,其二位配偶亦去世。齐白石与二位配偶生有7个儿子和5个女儿,即长子齐良元、次子齐良黼、三子齐良琨、四子齐良迟、五子齐良己、六子齐良年、七子齐良末、长女齐菊如、次女齐阿梅、三女齐良憐、四女齐良欢、五女齐良芷。目前除齐白石三女齐良憐、五女齐良芷、七子齐良末健在外,其余子女均已去世,并留有子女。齐白石有部分孙子女已经去世。

2005年6月,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一书,印数5000册,书号x-x-136-0/J·133,定价8元。该书中印制齐白石印章作品40幅。

2007年1月,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发行《齐白石·草虫花卉册》一书,印数5000册,书号x-7-x-452-2,定价10元。该书印制齐白石的草、虫、花卉画作品29幅。

上海书画出版社在2005年7月、2007年8月8日向购书中心发货《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一书15册。于2007年1月、3月、4月、7月向购书中心发货《齐白石·草虫花卉册》一书33册。

2007年12月24日,原告在购书中心购买上述二本书目,支出18元购书款。差旅费票据5196元,其中在沈阳的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126元。办理4份委托书公证费800元和副本费80元,复印打字费550元。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x元收据。

原审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上海书画出版社出版物《中国画名家作品真伪》、《齐白石草虫册》、《齐白石诗卷尺牍》、《中国艺术大展作品全集齐白石卷》书目的诉讼主张。

原审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遗嘱继承等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即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已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齐白石去世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自然发生上述继承的问题。对于继承开始之后去世的子女,该子女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该子女的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件被上诉人是齐白石的著作财产权的相应继承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对于继承人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并不影响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相关权利人发出了登记公告。上海书画出版社主张尚未确定齐白石著作权的归属之前,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之情形,原审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内,未经作者或作者继承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作者的作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齐白石于1957年9月16日去世,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上海书画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应当知道出版发行他人作品,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而上海书画出版社在保护期内出版发行《齐白石草虫花卉册》、《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书中,使用齐白石众多作品时并未经齐白石作品财产继承人的同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齐白石作品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海书画出版社不能以齐白石著作财产权继承人复杂为理由擅自使用齐白石作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购书中心作为经销单位,能够证明其经销涉案书目来源于上海书画出版社,因此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一节,由于齐白石作品人身权是由作者本人享有,不存在继承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人身权,要求赔礼道歉之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问题。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事实造成损失和获利的情况。因此,原审考虑齐白石作品的知名程度、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出版物中侵犯涉案作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等酌情确定。对于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放弃部分事实的主张,律师费用由法院根据《吉林律师服务收费管理事实办法》和《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和本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差旅费收据,因没有说明差旅费发生的事由和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全部是为本案件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在辽宁沈阳支出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费和打字复印费,因该公证和复印所发生的费用不仅为本案件发生的费用,原审只予以部分支持。

诉讼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上海书画出版社《中国画名家作品真伪》、《齐白石草虫册》、《齐白石诗卷尺牍》、《中国艺术大展作品全集·齐白石卷》出版物的诉讼主张,是其依法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的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书画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齐白石作品的侵权行为;二、上海书画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良芷等人民币12万元;三、上海书画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齐良芷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律师费x元,公证费88元,差旅费126元,购书费18元,打字复印费55元);四、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书目《齐白石草虫花卉册》、《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的行为;五、驳回齐良芷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书画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齐良芷等承担1800元,上海书画出版社承担4000元。

上诉人上海书画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费用12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充分证明了因出版、发行《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齐白石草虫花卉册》二书的实际获利范围,《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一书印数为5000册,定价8元,《齐白石草虫花卉册》印数为5000册,定价10元,上诉人与购书中心65折结算,因此,上诉人出版上述二本书的实际所得不超过x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x元缺乏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x元收据,没有相应的聘用合同,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对多家出版社提起了侵权诉讼,在没有相应合同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笔费用是针对本案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良芷等、原审被告购书中心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法定赔偿的适用在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方式中具有补充性,即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但上诉人的侵权所得范围即其所发行侵权图书的总金额是可以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按照65折结算,故上诉人出版《齐白石草虫花卉册》、《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二书的实际所得不超过x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出版该书的合理成本,且《齐白石、潘天寿、傅抱石印鉴举要》涉及他人作品,故本院视上诉人侵权的具体情节,在x元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x元的问题,根据吉林省司法厅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文件,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在普通案件基准收费标准的五倍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数额,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30万元,原审认定的律师费x元未超过文件规定的标准,属于合理支出,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书画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x元;

如果上海书画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上海书画出版社承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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