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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031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欣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华康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平、张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华康欣和公司在1987年至今为止一直保持着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华康欣和公司(退休职工柯必海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索家坟X号楼-2—202(详见明细表),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华康欣和公司供暖费缴费期限,自1995年起,华康欣和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并不再缴纳供暖费用,欠费金额合计为x.50元(详见明细表)。经我中心多次催讨,华康欣和公司仍未支付。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事业单位,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我中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华康欣和公司给付供暖费x.50元;2、判令华康欣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康欣和公司辩称,双方无有关供暖的约定,我方职工在对方所诉的地点居住,对方应提供相关证明,对方近二十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供暖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事实供暖关系不应依据合同关系的办案意见,供暖合同可以依据办案意见延长时效,事实供暖关系应严格依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方系自2000年9月4日成立的,其索取在此时间之前的债务无相关法律依据。政企分开给供暖费的主张应合并在政府职能中,这些债务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华康欣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华康欣和公司退休职工柯必海居住于索家坟X号楼-2—202。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华康欣和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用。另查,华康欣和公司退休职工柯必海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33.5平方米,1987年至1989年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6.5元,每年217.75元,合计653.25元;1990年至1991年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9.1元,每年304.85元,合计609.70元;1992年至1994年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0.1元,每年338.35元,合计1015.05元;1995年至2000年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6元,每年536元,合计3216元;2001年至2002年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每年552.75元,合计1105.5元;2003年至2007年供暖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1005元,合计5025元;总计x.50元。又查,根据1海淀供暖办出据的证明;2房地局通知;3海淀区委文件;4区政府办公室文件;5海淀国土局的编制规定;6海淀编委会文件;7海淀编制办公室文件,自1993年起至今,海淀供暖中心系由原海淀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各房管所合并、变更而来,原各房管所的债权皆由海淀供暖中心承受。庭审中,华康欣和公司对供暖费用计算方法及数额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1被告变更信息、证据2医保证明、证据3房产证、证据4房地中心证明、证据5供暖费明细表、证据6燃煤改燃气证明、证据7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名称变更证明(1海淀供暖办出据的证明;2房地局通知;3海淀区委文件;4区政府办公室文件;5海淀国土局的编制规定;6海淀编委会文件;7海淀编制办公室文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华康欣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供暖服务后,华康欣和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应立即给付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华康欣和公司给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供暖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华康欣和公司所持海淀供暖中心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期限之辩称不予采纳;海淀供暖中心系自1993年起根据海淀区委、区政府决定由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等机构调整、合并而形成,对其调整前各机构的债权予以承受,故其与华康欣和公司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则华康欣和公司所持海淀供暖中心索取2000年9月4日之前的债务无相关法律依据,这些债务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华康欣和公司在质证时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举的证据4房地中心证明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相关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出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则华康欣和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0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康欣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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