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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熊某乙与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胡某,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系父子关系,两人系从事建筑工程的个体户,与原告杨某丙相识。二被告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08年8月分别向郭某、杨某丁、白某某等人为两被告借款,两被告分别给各借款人出具了借条,后经两被告和原告协商,两被告将其原向各借款人出具的原始借条收回,统一向原告清偿,经结算由被告熊某甲给原告写下4张借据,共欠原告现金本息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两被告已还款x元。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写下一份证明,认可借原告款x元是原告杨某丙分别从杨某丁、郭某、白某某等人借的,此款用于熊某甲和熊某乙合伙工程中。原告还向本庭出具了两被告原向各借款人写的借条复印件。

原审认为,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有借条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还的借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杨某丙本息合计x元。

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熊某乙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也没有和上诉人熊某甲合伙搞工程。另外,上诉人熊某甲早已将x元的本金归还,原审并没有将该款的利息扣除。㈡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只进行了庭前调解,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原审应追加原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应依法不予以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拖欠被上诉人杨某丙借款有上诉人熊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熊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用款情况证明以及二上诉人共同或单独向原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熊某乙否认借款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借款在2009年12月17日结算后就没有再计算利息,故上诉人关于结算后偿还的x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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