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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威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北京富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威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市威腾挂车厂,以下简称威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贵香、罗永浩,被告威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泽华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的物业管理工作,包括负责小区的冬季供暖工作。被告威腾公司的职工穆小兰居住在该小区X#楼X门X室,住房面积为59.6平方米。我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曾于1999年1月份签订过供暖协议书,但被告威腾公司共拖欠我公司2000年11月-2008年3月8年的供暖费5945.1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腾公司立即给付供暖费5945.1元并支付滞纳金100元。

被告威腾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富泽华公司所称双方曾在1999年签订过供暖协议一事有异议,因我公司进行过两次改制很多资料已丢失,无法确认供暖协议的真实性。第二,穆小兰确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但根据我公司的财务制度及公司所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来看,我公司都是先把供暖费支付给个人,再由个人去物业交纳,而且我公司认为穆小兰是供暖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故原告富泽华公司应起诉穆小兰要求其支付尚欠供暖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富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富泽华公司与威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威腾公司职工穆小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5#楼X门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6平方米),此房屋由富泽华公司负责供暖,威腾公司同意每年按供暖费的50%向富泽华公司支付供暖费。上述款项,威腾公司应在每年5月1日-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富泽华公司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富泽华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后,威腾公司未依约支付供暖费。另查,威腾公司职工穆小兰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59.6平方米,2000年至2003年期间,以燃煤方式供暖,每平米按16.5元收费,每年983.4元,合计2950.2元;2003年至2008年期间,以天然气方式供暖,每平米按30元收费,每年1788元,合计8940元;总计x.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威腾公司仅需支付富泽华公司50%的供暖费,共计5945.1元。庭审中,威腾公司对供暖费用计算方法及数额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富泽华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9年1月5日富泽华公司与北京市威腾挂车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供暖协议,富泽华公司向威腾公司职工穆小兰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且约定超过期限不交纳供暖费的,富泽华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

证据2,供暖费用明细表,证明供暖费数额情况,截止到2008年3月威腾公司尚欠富泽华公司供暖费5945.1元。

证据3,穆小兰的房产证,证明穆小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5#楼X门X室,住房面积59.6平方米。该小区由富泽华公司负责供暖。

被告威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威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富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泽华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签订的书面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富泽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暖服务后,被告威腾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威腾公司应立即给付供暖费,并依约支付滞纳金。原告富泽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威腾公司给付供暖费5945.1元及滞纳金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腾公司虽辩称因其公司内部改制导致资料丢失,无法确认其与原告富泽华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的真实性,但诉讼中被告威腾公司对原告富泽华公司提举的供暖合同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具有真实性,双方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且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威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威腾公司还辩称其已按公司财务、福利制度等规定将供暖费支付给个人,应由个人付费,但穆小兰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富泽华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之间不存在由穆小兰给付供暖费的约定,被告威腾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威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富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角及滞纳金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富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威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盛荣

二ΟΟ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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