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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潘XX,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张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结婚,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小事吵闹、生气,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同意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的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潘XX辩称,原、被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除现有住房归被告所有外,原告必须支付被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儿,取名张彩,张彩现已成年,无职业和收入。2008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8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张彩长期出现不明低热症状,原、被告分居后,张彩一直由被告照料,张彩的诊断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家属院内的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系双方共购置的财产,该房为原告所在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在内部职工之间调整给原、被告的二手住房,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除该住房外,可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格力牌柜式空调、TCL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及冰柜各一部。同时查明,2008年,原告所在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向该局职工分配新的集资住房指标,原告将该指标转让给了该局干部王洪琪,该房由王洪琪出资,现由王洪琪居住。另外,原告述称被告掌控拆迁补偿费3.5万元,被告述称原告掌控家庭存款3万元和住房集资指标转让费,双方对对方的该项陈述互不认可,对家庭共同债务的陈述亦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无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指责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报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虽然本院曾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长其与被告分居,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和好迹象,况且被告有条件地同意与原告离婚,充分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其离婚;(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同意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原驻马市公安局家属院内的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彩患有疾病,尚需被告照料,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格力牌柜式空调、TCL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为宜。(三)被告长期照料张彩,多次支付相关诊疗费用,而原告离家另居,没有完全尽到家庭责任,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以3万元为宜。(四)关于对双方陈述的共同存款和债权是否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述称被告掌控拆迁补偿费3.5万元,被告述称原告掌控家庭存款3万元和住房集资指标转让费,双方对对方的该项陈述互不认可,对家庭共同债务的陈述亦各执一词,由于双方均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中段原驻马店市公安局家属院内的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格力牌柜式空调、TCL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各一部归被告潘XX所有。

三、原告张XX支付被告潘XX经济补偿金3万元,限原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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