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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执字第23号

申请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原河南轮胎厂风神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请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x(1-1),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焦作市第xxx中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纠纷一案,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白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焦作仲裁委员会(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存在下列问题:一、对无权仲裁的案件进行裁决。双方签订的《河南轮胎厂风神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细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而且该细则第四条明确:“基层承包单位实行队长,项目经理负责制下的职工集体承包”。该细则第十六条确定:“年终超收留40%做为单位生产发展基金后,可对职工进行按劳分配”。细则还规定,年终在完成目标任务,包了职工工资、补贴、奖金、劳保福利、固定资产中小修、税金、管理费等的基础上的超额部分,用于承包单位生产发展基金40%后,其余对职工进行按劳分配。承包单位进行超收分成或发放半年奖、年终奖,须经公司财务审计认可,经理批准方能实施。申请人白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也承认公司施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白某某当时系公司修缮工程队队长,现已退休多年,公司修缮工程队原职工李素芳等10人出具证明均不同意白某某做为代表参与仲裁,个人得到资产,损害职工利益。显然,申请人白某某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妥善解决经济纠纷的多方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违背仲裁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二、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白某某请求经济损失为x.44元,而裁决结果是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损失x.44元,显系错误。三、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妥善解决经济纠纷的多方协议》约定的是在算清应当支付金额的前提下,支付款项。因为河南轮胎厂风神建筑公司清算组接管了公司部分帐本没有返回,公司修缮工程队的承包帐目没有清算,裁决书在没有算清帐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裁决书认定的4万元挂账款仅凭白某某向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书上加上公司原来人员齐国峰签字,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无权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焦作仲裁委员会(2008)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德利

审判员张瑞星

代审判员原友哲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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