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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折某甲、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折某甲、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折某甲与张某某订立《石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折某甲包工包料为张某某修建石窑8孔,每孔价格为1.45万元,总价款为11.6万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等。折某甲、折某乙开工修建石窑,张某某分次支付部分款项,竣工后经结算,张某某共欠折某甲、折某乙工程款2.6万元。2009年3月,张某某修建二层平房时,发现两孔窑洞开裂、变形。折某甲、折某乙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以窑洞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折某甲、折某乙遂起诉。2009年6月11日,张某某申请鉴定:1、涉诉两孔窑洞开裂变形的成因2、是否需要返修或重建,若需,费用如何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XX司法鉴定所作出建筑工程鉴定报告。原因分析:从现场查勘房屋出现裂缝的状况分析,房屋地基遭受水浸,湿陷变形,承重墙体产生沉降,拱体结构变形,拱角位移。鉴定结论:经现场查勘,综合分析,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规定,砌体结构损坏,拱曲面变形拱角位移,裂缝严重,房屋出现险情,构成危房。应进行返修处理,其返修评估价为x元。折某甲、折某乙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判令张某某支付折某甲、折某乙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张某某提起反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折某甲、折某乙与张某某之间自愿订立《石窑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是折某甲,而实际履行人为折某甲、折某乙,故折某甲、折某乙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张某某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经鉴定表明与折某甲、折某乙修建无因果关系,乃房屋地基遭受水浸、湿陷所致,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张某某提起反诉,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应按自动放弃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折某甲、折某乙与张某某之间订立的《石窑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折某甲、折某乙工程款2.6万元,其他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二被上诉人承揽修筑的窑洞不符合通常质量要求,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返工事实,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追索报酬。2008年8月上诉人修建窑洞的地基时,二被上诉人以均工的方式承揽。筑窑洞时由二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并于9月1日订立了《石窑承包合同》,具细约明权利义务,质量要求中特别约明必须符合规格,窑四墙必须建方。2009年3月上诉人在窑洞上建平房时,发觉砖背墙、窑洞拱顶部、拱曲面开裂,裂缝间全是沙,没有粘度,要求采取加固防范措施后取回报酬,二被上诉人互相推诿不加固,并提起追索报酬之诉。期间,承重墙体产生沉降,拱体结构变形,拱角位移构成危房,只有返工重修才能达到居住标准。原审法院把危房责任简单的以鉴定结论归咎为地基遭受水浸、湿陷,肢解了地基工程是窑洞工程不可分割的基础这一事实,规避了地基工程也是由二被上诉人以均工方式承揽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拖欠被上诉人折某甲、折某乙修建窑洞下欠工程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是张某某所持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返工事实,被上诉人无权追索下剩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经陕西XX司法鉴定所鉴定表明,房屋质量与二被上诉人的修建窑洞行为无关,而是“房屋地基遭受水浸,湿陷变形,承重墙体产生沉降,拱体结构变形,拱角位移。”造成的。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地基工程也是由二被上诉人以均工方式完成,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之理由,因该修建地基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在未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能审理,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可就该问题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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