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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马某、龚某健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032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高级讲师,住(略)-5-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中医院护士,住(略)。

原审原告:龚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后工程局生产助理员,住(略)中兴街二号。

申请再审人龚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原审原告龚某健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龚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时,夫妻双方是否同时在场、同时签字,夫妻双方是否同时承认债务,不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分居,并不意味着夫妻法律关系的结束和法定义务的终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改判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

被申请人提交如下书面意见:借款人与申请再审人对借款一事说法不一,对借款的用途去向,说法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即使借款存在,也应由申请再审人一人承担。借款人系申请再审人之兄,借款之事被申请人并不知晓,且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离婚时均明确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存在,二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查,申请再审人为龚某健出具借条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此时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已分居。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离婚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经(略)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出有该笔债务存在。申请再审人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二审认定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申请再审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伟家

审判员刘英杰

代理审判员刘荔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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