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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路X弄(阳光四季园)X号X室。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路X弄(阳光四季园)X号X室的业主,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03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计5,034.4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滞纳金6,1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滞纳金的金额变更为以不超过本金金额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阳光四季园住户情况登记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路X弄(阳光四季园)X号X室业主的事实;

3、《阳光四季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阳光四季园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合同依据;

4、欠费清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明细。

被告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路X弄(阳光四季园)X号X室的业主。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开发商上海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阳光四季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光四季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计算;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上海市奉贤区阳光四季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阳光四季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计算,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元计算;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按欠费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原告签约后,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因原告向被告xx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其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5,03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而被告现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其提出的滞纳金数额减少至不超过物业管理费的本金,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34.4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34.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晨

审判员方煜

书记员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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