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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玻璃模具厂、秦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时间:2000-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湖刑初字第36号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九江玻璃模具厂。厂址:湖口县X乡。

诉讼代表人杨某,现任该厂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湖口县九江玻璃模具厂厂长,住(略)。1999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00年2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某某,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起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九江玻璃模具厂、被告人秦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199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在出任九江玻璃模具厂厂长后,因生产无法启动,于是以支付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为由,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零散转让土地面积共7599.8平方米,其中空地面积6059.8平方米,转让房屋占地面积1540平方米,共收到转让土地款计97.(略)万元。九江玻璃模具厂无视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某身为该厂厂长,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被告单位九江玻璃模具厂辩称:我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了解决职工和退休职工的生活问题,而不是以谋利为目的。厂方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取得了政府及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口头同意,土管部门也补办了部分证件,因此,有关部门也有责任。

被告人秦某辩称:我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经县领导同意了,经委领导也同意了。转让土地实际面积应是6千多平方米。在土管局办了证的,不是非法转让。

辩护人沈某某的辩护观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转让房屋面积1540平方米为犯罪是错误的,转让房屋建筑面积属违反房产法规,并非违反土管法规;被告单位1997年9月30日以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441平方米,不构成犯罪;已补办了用地手续的转让面积2281平方米被认为是犯罪与法相悖;1997年10月1日以后非法转让土地面积2237.8平方米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本罪;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系多因所致。

辩护人柳某某的辩护观点:被告单位1997年10月1日前非法转让的面积及已办证的面积应当减去,剩余的不足两亩,因此,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1日,湖口县经委同意被告人秦某对被告单位九江玻璃模具厂实行风险目标管理承包,并任命秦某为该厂厂长。秦某上任的下半:年,进行了一些小量生产销售,1997年改制后基本上停产停销,1998年彻底停产,主要是靠出卖地产、房屋、变卖库存的部分产品、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收取房租、陈欠款及短期借款等维持开支。由于没有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加之内控制度不全,管理混乱,以致该厂连年亏损、负债沉重、资不抵债、全员下岗。被告人秦某以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工资、福利为由,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向有关部门申报,擅自向社会零散转让土地使用权。经县委、县X组织的联合调查组的勘测和调查,县土管部门鉴定,被告单位在1996年10月至1999年4月间,共向社会上50户居民非法转让总面积为605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共收取转让土地款84.6509万元。转让后,有27户居民通过各种非法途径,在土管部门补办了证件。由于被告单位连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激起该厂职工的不满,该厂退休职工多次集体上访。上级主管部门收回其公章、组织老工人护厂,才使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得以遏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告单位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合同;

2.公安机关对受让人的询问笔录;

3.公安机关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询问笔录;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的讯问笔录;

5.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调查登记表;

6.县X组的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九江玻璃模具厂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且转让面积较大、牟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秦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又是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决策者,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企业改制的关键时刻,不是积极出主意、想办法组织生产、扩展经营,而是把变卖地产作为厂内资金的主要来源,由此激起民愤,导致该厂职工多次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据此,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4月有买必卖,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处于连续状态;部分受让者通过各种非法途径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转让土地行为合法,也不能以此掩盖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严重性。因此,辩护人关于1997年9月30日前的转让土地行为及已补办证件的转让行为不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非法出售占地1540平方米的房屋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关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曾得到上级领导口头同意的辩解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九江玻璃模具厂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秦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6月24日至200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胜林

审判员曹和林

审判员徐水林

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叶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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