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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某其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XX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微软亚洲研究院助理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是一家处于创业早期,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搜索服务的高科技公司。王某声称具有微软亚洲研究院互联网搜索与挖掘组的工作背景,并曾在百度公司实习的经历。2008年8月,XX公司与王某达成合作协议,王某加入XX公司的创业团队,以兼职身份为XX公司提供技术劳务服务,包括完成R1.4版的开发并重新设计及参与开发下一个版本的整体构架。在8月21日,XX公司向王某承诺为其提供的劳务服务支付货币报酬及期权激励,提供完成工作所需工作文档,便于王某了解XX公司的商业模式及产品思路;提供XX公司网站源代码及系统文件,便于王某了解、熟悉XX公司技术框架。王某在8月21日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R1.4版的开发,完工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报酬为2000元,同时要保守XX公司商业秘密,在条件成熟时,作为全职雇员加入XX公司技术团队。后XX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王某提供了相关文件及资料,但王某却无故拖延,以各种理由不与XX公司见面和联系,至9月1日,王某突然发邮件告诉XX公司由于要去日本出差决定取消合作。王某的违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XX公司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赔偿XX公司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2008年8月20日,王某经朋友介绍认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双方商谈了合作事项,但王某未承诺是否合作,而是在考虑是否接受。后王某通知XX公司不进行合作,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某是在微软研究院的自然研究组,而不是互联网搜索与挖掘组工作,王某也从未考虑加入XX公司团队。双方未谈过货币报酬和期权激励,王某不了解XX公司的产品模式和商业思路。2008年8月21日,双方第一次见面后只是相互了解,没有谈工作。2008年8月28日,双方约定完成工作的时间是不真实的,XX公司在考虑答复,没有承诺完工时间。王某未收到XX公司提供的系统文档,也未收到参加周会的通知,通报公司当前情况的事实也不存在。我方未无故拖延和无任何解释。2008年9月1日,王某提前通知XX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后XX公司屡次去王某单位,影响了王某的声誉。王某在签订保密协议后未曾泄漏任何信息,XX公司损失不应由王某承担。公司经营是有风险的,损失应当由XX公司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王某经人介绍认识XX公司经理倪某,双方协商做网络搜索方面的项目。2008年8月21日,双方见面并进行了面谈。王某将个人简历发至倪某的信箱,并询问项目较为详细的情况,提出工作时间的具体设想,后倪某将其系统构架和代码发给王某供其熟悉系统。8月25日,倪某通过邮箱通知王某召开周会,王某进行了回复。8月28日,倪某通知王某具体工作的内容,双方在之前还对具体工作的一些细节交换了意见。9月1日,王某发邮件给倪某,内容为:“抱歉上周基本没有时间完成你分配的任务,我这边临时出了一点小变化,下周要去日本,上周末一直在处理相关事宜。近期可能没法保证和你合作,这也是昨天没有和你签约和签保密协议的原因。为了不影响你们的工作进度,近期你先找别的同学来完成这部分工作吧…”。倪某回复:“朋友,我算服你了。还请把签保密协议的时间地点告诉我,我去签了得了,免得大家都不愉快!确定后请短信告诉我,谢谢!”。9月2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范围、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保密协议上写的日期为8月21日。双方合作过程中未签署合同。后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并在邮件中多次对纠纷的解决进行协商,倪某自己也去王某工作单位找其协商,均无结果。

庭审中,法庭询问XX公司其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的,XX公司称4000元是报酬2000元的两倍,x元损失是按照公司日常经营的成本估算得出,但未向法院提交公司日常经营成本的计算依据。XX公司称双方存在口头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均认可签订保密协议后王某并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八份邮件,王某提供的五份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提出,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或是事实合同关系,故XX公司没有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事实上存在为进行合作而进行的一系列沟通,但并未形成合同关系,XX公司基于双方实际履约的目的已经将公司资料及工作文档发给王某并为双方履行合同做了一定准备工作,但王某在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后以其自身原因未签订合同并实际履约,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XX公司一定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XX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由于王某缔约过失造成XX公司的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王某在缔约过程中所获知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应当按照保密协议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王某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损失因系王某违反了诚信原则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本院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XX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十七元,由原告XX在线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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