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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85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南办公楼B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盛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赓、人民陪审员黄某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星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哲,被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歌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星歌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代理合作机制,并按约定进行利益分配。星歌公司提供其集成、编排的内容即作品,网尚公司负责开发局域网市场并就内容制作、销售进行具体管理。保底费用100万元。协议生效后,星歌公司依约向网尚公司提供了作品,网尚公司支付给星歌公司第一期即两个季度的保底费用50万元。按合作协议之约定,2007年6月1日网尚公司应向星歌公司支付第二期即另两个季度的保底费用50万元,但经星歌公司多次索要,网尚公司仍未支付。网尚公司之违约行为已给星歌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星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网尚公司支付保底费用50万元;2、网尚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0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三计算);3、网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网尚公司辩称:2006年11月30日,星歌公司与网尚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星歌公司应提供的节目内容,同时星歌公司应保证节目拥有合法的版权或使用权并向网尚公司提供所有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若节目内容版权发生争议,由星歌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网尚公司如约支付了第一期保底费用50万元,但星歌公司并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且未能如约向网尚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节目版权证明,经网尚公司多方要求星歌公司仍未履行该项义务。同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星歌公司还屡次出现未提供和迟延提供双方约定的节目内容、提供的节目内容质量和形式存在瑕疵。网尚公司认为,星歌公司不具有电视节目版权交易或代理交易的资格,也不具有其提供的所有电视节目的合法版权或使用权,更不具备提供NBA篮球节目和以直播流形式提供节目的能力,其却对网尚公司隐瞒真相,并做虚假承诺,使网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代理合作协议》,给网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声誉损失。综上,网尚公司不同意星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因星歌公司以欺诈手段使网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网尚公司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2、星歌公司返还网尚公司已支付的保底费用50万元;3、星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4、星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星歌公司对被告网尚公司的反诉辩称:星歌公司与网尚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故星歌公司不同意网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星歌公司(甲方)与网尚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诸如体育、娱乐、影视等诸多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方作为新媒体数字娱乐服务提供商,双方建立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代理合作机制。具体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由甲方集成、编排、提供内容即作品,由乙方开发局域网市场并就内容制作、销售进行具体管理,双方按协议约定分配合作收益。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节目内容形式为直播流、点播。合作内容为:节目内容为体育、台湾综艺两类,其中体育含篮球(包括但不限于CBA、NBA)、足球(包括但不限于中超、德甲、意甲等),全年提供不少于520小时体育节目,首批体育库存节目不少于200小时;台湾综艺节目主要为台湾中视、中天、TBVS等电视台制作的节目,每星期至少14小时新的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首批各类综艺库存节目不少于300小时;甲方有权依照实际需要或业务发展方向,调整(增加、减少、更换)节目内容,但节目总量不少于合同上述所约定的小时数量。合作期限为: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收益分配为:双方合作的商务模式为保底分成。保底费用为每年100万元整,保底费用按季度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前两季度的保底费5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6个月的保底费用50万元于2007年6月1日交纳。实际收入超过保底费用的部分,乙方按40%的比例支付给甲方。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该保证按本协议之规定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节目内容,并保证对其提供的节目内容拥有合法的版权或使用权,若内容版权发生争议,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在协议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甲方收到首批保底费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综艺、体育节目100小时,随后10个工作日内再提供库存综艺节目200小时,体育节目100小时。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有关款项。乙方保证准确、实时、有效的将内容提供至合作的局域网。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或约定,另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合约,合约自书面通知书到达对方之日起自行终止。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网尚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向星歌公司支付首批保底费用50万元,星歌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向网尚公司开具发票一张。星歌公司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向网尚公司提供综艺节目合计1366小时;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向网尚公司提供体育节目合计667小时。网尚公司均予以接收,具体均以DVD形式交接。上述节目双方制作了交接清单并签字。庭审过程中,网尚公司对星歌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提供了节目量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并未提供节目版权证明文件、未提供任何NBA篮球节目,且未以直播流形式提供节目。

2007年3月28日,网尚公司向星歌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认为星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提供的首批节目画面质量模糊、未提供NBA篮球节目、未以直播流方式提供节目内容等三个问题;2007年4月5日星歌公司回函称,星歌公司已经交付了协议约定数量的节目内容,且双方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画面质量标准,故星歌公司属已经履约;同时,双方从未就以直播节目作业形式提供节目之具体做法达成共识,网尚公司也无法以网络传播方式接受数量庞大的体育赛事档案,故星歌公司将持续以烧录光盘的方式交付;网尚公司可通过安装星歌公司之关系公司所授权的NUBB网站视频播出插件播出NBA比赛实况。2007年6月1日,星歌公司向网尚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第二笔季度保底费用50万元,网尚公司于6月7日回函表示由于星歌公司存在提供的节目质量太差、未能提供用户要求的NBA直播节目、未能提供以直播流方式播放相关节目等问题,故希望与星歌公司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以及后续版费具体支付等相关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歌公司提供了授权书9份。网尚公司主张上述版权证明文件相互矛盾,且未按合同约定于协议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提供,部分节目并无相应授权文件或不在授权文件的授权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理合作协议》、交货统计表、发票、授权书、公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歌公司与网尚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星歌公司要求网尚公司履行继续支付保底费的义务,网尚公司以星歌公司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而不可能取得电视节目版权交易或代理交易、星歌公司提供的电视节目不具备合法版权或使用权、星歌公司不具备提供NBA篮球节目和以直播流形式提供节目的能力为由,主张星歌公司构成欺诈,从而主张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星歌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涉及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合作,并未涉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因此星歌公司无须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网尚公司以此主张星歌公司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代理合作协议》已对星歌公司提供版权文件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协议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提供。而网尚公司自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9月间一直在接收星歌公司提供的节目,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内向星歌公司就节目提出了版权异议,特别是其向星歌公司两次发函对其提供的节目提出质疑时,其中包含了数个理由,却从未主张过版权文件。鉴此,由于网尚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本院有理由认为星歌公司对网尚公司提供节目之版权并无异议。网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星歌公司欺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星歌公司未提供NBA篮球节目一节,协议约定星歌公司有权依照实际需要调整节目内容,节目总量不少于约定的小时数量即可。证据显示星歌公司已按约足量提供节目,显然星歌公司未提供NBA篮球节目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更不构成欺诈。关于星歌公司未以直播流形式提供节目一节,本案中,星歌公司认可未以直播流形式提供节目,但此举应属法律上的违约行为而非欺诈行为。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星歌公司并不构成对网尚公司的欺诈,对于网尚公司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由于星歌公司已按约定足量提供节目,故网尚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保底费50万元。网尚公司延迟支付保底费属违约行为,但星歌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未以直播流形式提供节目,亦属违约行为,本院确定将两违约金数额相互折抵。故星歌公司要求网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保底费五十万元;

二、驳回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本诉原告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北京星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由本诉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八百九十六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盛荣

代理审判员赵庚

人民陪审员黄某兴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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