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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好修,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市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刘好修,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案外人河南教育书店与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向案外人河南教育书店出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青少年读本》书籍,其中有395包零24册由河南教育书店发运至鹤壁市教育局。2007年6月7日,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与河南教育书店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河南教育书店将鹤壁市教育局所欠其书款x元债权转移给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有权向鹤壁市教育局追付欠款,河南教育书店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鹤壁市教育局。2008年3月21日,鹤壁市教育局在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对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以及所欠书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债权转让须符合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债权内容;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4、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河南教育书店与本案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该确认书载明了债权转让并通知鹤壁市教育局的事实和所欠书款的金额,鹤壁市教育局于2008年3月21日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以办事人员出差为由未予付款,可证明鹤壁市教育局已收到案外人河南省教育书店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对鹤壁市教育局发生法律效力,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有权向鹤壁市教育局主张权利,鹤壁市教育局虽以对确认书的内容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信息管理通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要求鹤壁市教育局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壁市教育局向北京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支付书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鹤壁市教育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有权向鹤壁市教育局主张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2、鹤壁市教育局不应支付书款x元。3、原审认定鹤壁市教育局已收到案外人河南省教育书店的债权转让通知是事实错误。4、河南省教育书店与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合法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鹤壁市教育局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与河南省教育书店于2007年6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鹤壁市教育局又于2008年3月21日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鹤壁市教育局公章,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故易德乾文化交流中心作为本案主体是适格的,请求鹤壁市教育局支付书款x元,并无不当。鹤壁市教育局应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鹤壁市教育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鹤壁市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郭妙玲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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