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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7年12月生育一女孙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且有外遇。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7年12月生育一女孙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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