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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与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卫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初刘某与卫某合伙在西华县X镇北关文化小区做建筑工程木工生意。2009年3月份,刘某要求退伙,后刘某与卫某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卫某应给付刘某9万元,2009年5月7日卫某给刘某出具了欠条。久条上写明“北关工地所有帐目已全部结算清楚,下欠刘某玖万元整”。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卫某购买刘某一把电镐,价格为1200元,卫某给刘某出具了欠条。刘某向卫某追要上述欠款,卫某未给付,刘某、卫某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刘某与卫某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后,卫某应给付刘某9万元,卫某购买刘某的一把电镐,欠刘某电镐款1200元,事实清楚,卫某应承担向刘某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刘某要求卫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卫某主张其给刘某出具的9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是证明条,不是其欠刘某的钱,是刘某投资的料钱,并不是盈余结算,应驳回刘某对卫某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卫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卫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卫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卫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本案定性错误,欠条实为证明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卫某与刘某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后,卫某向刘某出具有欠条,确认其欠刘某x元,卫某欠刘某一把电镐,也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卫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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