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薛辰,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鲁集团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注册成立了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后原告授权被告全权负责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承接了北京大众密云汽车维修中心及北京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2007年11月,原告决定清偿所有债务后,注销北京分公司,被告遂向原告承诺该二项工程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承担。200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出具了承诺书。鉴于目前原告所承接的该二项工程部分欠款已经被债权人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2日承诺书有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及其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上述两项工程也不是被告承建。承诺书确为被告公司出具,公章也是真实的,但是是在被告新上任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另外,被告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承诺书有效,则必然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变更为河北华鲁建设有限公司,同年2月5日又变更为现名称。原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成立,并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007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同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为原告华鲁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上显示:“鉴于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近期在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注销后,在经营期间所签署的北京大众密云汽车维修中心工程及北京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栾显秋承接部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由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上述两工程在密云县建筑委员会备案材料,该材料显示:该两工程承建单位均为原告华鲁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咨询笔录、建委备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企业,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该承诺书亦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2日承诺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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