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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韩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1489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村委会起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座落在鲁韩路南鱼池6亩发包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5年。每年承包费总额为6000元,其中每亩为1000元。每年交款期在当年6月1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此后,被告就一直对该鱼池进行承包经营管理。但是对于2007年度、2008年度两年的鱼池承包费x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村委会。为保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立即给付其拖欠的两年鱼池承包费x元。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村委会主张其拖欠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间两个年度的鱼池承包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承包费不是每年6000元,村委会向其收取承包费的标准也不是每年每亩1000元,而应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每亩2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张某乙承包鱼池每年应交费额问题,本院查明:村委会述称发包给张某乙的鱼池共计6亩,张某乙应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每年应交承包费总额为6000元。对此,村委会向本院提交《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该《鱼池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发包方村委会,承包方张某乙;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1日;发包鱼池6亩;承包期间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5年;承包费总额为6000元,其中每亩为1000元;每年交款期在当年6月1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张某乙述称村委会对向其发包的鱼池,应按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对此,张某乙亦向本院提交《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该《鱼池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发包方村委会,承包方张某乙;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6月1日;承包鱼池7.6亩;承包期间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5年;承包费总额为7600元,其中每亩为200元;每年交款期在当年6月1日前交齐,交款方式为现金结算。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张某乙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中虽无张某乙本人签名,但该合同书已经村委会以加盖公章等形式确认其效力,且张某乙现认可此合同,所以张某乙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对村委会、张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村委会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因未经承包人张某乙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认可,现张某乙又对该合同中主要条款持有异议,所以该合同书中与张某乙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相矛盾部分的条款,对张某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与张某乙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不矛盾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坚持认为向张某乙发包的鱼池为6亩,张某乙应按此面积交纳承包费;张某乙同意村委会要求其每年交纳6亩鱼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2、村委会、张某乙所持合同中,承包方一栏中“张某乙”三字,均不是张某乙本人书写。3、村委会对外发包的鱼池,除张某乙外,向其他人收取承包费的标准最高为每年每亩350元。

本院认为:张某乙依法承包村委会的鱼池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双方约定的张某乙交纳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间两个年度承包费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1日和2008年6月1日,张某乙虽对此交费时间认可,但未按期交费。现村委会要求张某乙交纳上述期间承包费,于法有据。

关于张某乙应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费的条款在表述上有瑕疵,但依据张某乙提交的《鱼池承包合同书》,仍然可以计算出“每亩200元”是指每年每亩应交承包费额、承包费总额栏内的数额是指5年承包期内应交费的总额。

对村委会依据其提交证据中承包费一栏内写明的“承包费总额为6000元,其中每亩为1000元”的条款,要求张某乙每年向其交纳6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村委会的请求依据仅系其对合同条款的单方理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村委会要求张某乙每年向其交纳6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六月一日两个年度间的承包费,共计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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