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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某公司的职员崔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崔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501.5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77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20元、交通费人民币454元、物损费人民币14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崔某系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61,841.44元、陪护费人民币3023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437元、外购药人民币5061.2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并给付过原告现金人民币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某公司的职员崔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崔某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24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未达75%)、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考虑郭某损伤部位、性质、多次手术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二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崔某系被告某公司雇佣员工,且被告某公司承认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110,434.5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劳务协议以及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5977元,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其中被告已支付过人民币3023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4200元。(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69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54元。(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0元。(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被告同意给付,双方协商一致为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可,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00元、物损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89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履行时可抵扣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35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434.5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人民币5977元(具体履行时,可以抵扣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3023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人民币454元;

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8.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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