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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赵XX酒后在本村张XX家门前的十字路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曹某某用腿将被害人赵XX扫翻在地,并用拳头朝被害人赵XX的头部、面部、身上乱打,将被害人赵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赵XX头部外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损伤)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被害人照片、打架现场图、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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