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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江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江某。

被告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高某、被告中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江某驾驶车主为高某的苏X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认,所以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216.8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62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6,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元、物损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免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本人闯红灯,但没有相关的证明证实这个事实。其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高某系该车车主,其与高某是口头雇佣关系,但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责任认定书上写无法认定责任,故认为机动车在事故中是无责的,所以只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驾驶员江某拥有的是C照,但驾驶的车辆是中型普通客车,按照有关规定,中型客车应持有B照,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江某驾驶车主高某的苏X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认,所以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4月27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颈2锥体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认,所以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江某、高某作为机动车方对原告的过错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江某、高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又该车的车主高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拥有C照但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中型客车,以此为由作为交强险的免责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4216.8元,本院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4216.8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8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及原告的具体伤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及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400元。(五)、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元。(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1400元。(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九)、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4,020元。(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发生确定为人民币35元。(十一)、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物损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4216.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02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高某对上述被告江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由被告江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陆青

代理审判员程烽涛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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