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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2月10日其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工程部领班,每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公司实行单休制度,双休日以及国定假日经常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3月被告突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每月2400元计算3个月);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3、支付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7200元;4、补缴2006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5、支付加班工资x元(2006年至2009年共计39个月,一个月4天,以每日109元双倍计算为x元;国定假加班共9天为294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合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即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系原告以提高劳动报酬为借口,迟迟不愿续签合同,2009年春节放假后原告未到公司报到,经公司催叫,原告于2009年3月初来公司,双方就续约再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开公司,不存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09年1-3月的工资;第三,原告系公司业务员,其工作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亦无正常的考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原告自行安排,公司亦一直实行双休制,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同时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完成的年销售指标为100万元,如原告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元,被告公司按纯利润20%计算提成奖金,如原告年销售额达到150万元以上的,按纯利润25%计算提成工资等。2009年3月6日,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去留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其即与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被告对此不予同意。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后因该会截止2009年6月5日对该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平时工作没有考勤,因工作性质大多时间在外出差,其亦未与公司对加班事宜有过约定,但原告认为其出差回来就上班,基本没有休息,被告应支付其加班费。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公司盖章的《艺术压模报价单》,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以此证实原告在双方谈话后仍然为公司工作,并未离开公司,又提供了其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报告,证实是由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的。被告解释有了客户才产生报价单,并由公司报价盖章后传真给客户。但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没有填写客户的电话和联系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报价单上的公章有可能是原告偷盖的。对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提起仲裁,辞职报告已无意义。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书、收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即为劳动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协议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条款,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显然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自2009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原告系自行离开公司,其自2009年春节后即未来公司上班,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1-3月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于2009年春节后自行离开公司,现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而原告提供的《艺术压模报价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与被告为原告补缴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的截止日期相吻合,结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提出仲裁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离开公司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2009年1-3月的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2月至2009年3月共3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没有考勤,原告根据其完成的销售额获得提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72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上海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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