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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毛某某、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韩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毛某某、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胡某甲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毛某某、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88年为搞活经济,城关镇X村四队按人头划分道城路X街门市地,人均一份,每份东西宽1.25米,当时原告母亲也分得一份,并经被告毛某某请求与其分在一起,当时村组规定各盖各家的房,由于当时原告母亲与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多次找原告母亲商量,后原告母亲同意将自己分得的一份地交由被告使用。2002年原告母亲去世,土地权益有其女儿胡某甲继承。今年按规划,需统一建房,由各户出资,原告嫌只有一份土地建不成像样的房,经与队长胡某刚结合,准备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闻讯找到队长胡某刚,表示愿意出资购买原告母亲的那份地,并将1000元定金交与原告,按市场价每份为x元,被告嫌高,后经调解,被告愿出x元,后被告还嫌高,干脆不承认有原告母亲那一份地。自1988年分给原告母亲的1.25米土地被被告无偿占用至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占为己有。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毛某某、郜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辩称:第一、原告并非城关大西关村村民且已定居他村并分得土地,其请求被告对诉争土地排除妨碍没有法律依据,该土地属于城关大西关村,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第二、如果确有原告母亲的土地使用权曾为现在被告所享有,现主张的权利应当是原告的母亲,但其母亲已于2002年去世,在其临终前并未对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可以视为原告之母放弃了就该土地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权利。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她行使的权利是其母亲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母亲并非是在与被告诉讼过程中去世,所以也排除了原告继承权利的可能性;第三、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占据原告母亲的那份土地,更未从中受益,原、被告之间没有通过其他人达成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定金,也未允许给更高的价格;第四、原告所述其母亲土地使用权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母亲生前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母亲病故后,该承包经营户已经消亡,其土地权利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以原告不能继承土地权利。因此,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或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8年,城关镇X村为搞活经济第四生产队按人头划分道城路X街门市地,人均一份,每份东西宽1.25米,原告母亲唐世梅分得一份。土地划分后,被告毛某某占有原告母亲唐世梅分得的一份土地,加上被告自己分得的土地建成门市两间,2002年唐世梅去世。2008年下半年,被告所在生产队将原有的临街门市按规划统一由各家改建成楼房。胡某甲对其母亲遗留的那一份无法建房,找到队长胡某刚,让队长找人结合准备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经协商还让被告继续占用,因出让金多少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自己的临街门市占用原告母亲唐世梅那一份土地不予认可。原告胡某甲为城关镇X村民,系唐世梅之女,现居住该村。

另查明:被告对自己占有的临街门市土地,所办的滑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二OO九年六月六日被滑县人民政府土(2009)X号文件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09)X号文件,二是城关镇X村民调委员会二00八年六月十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现在无偿占有使用原告胡某甲之母分得的1.25米土地,有被告所在滑县X镇X村委会民事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毛某某说要买原告母亲分得的那份土地(1.25米)并向原告胡某甲交纳定金1000元,原告接收,当时市场出让价每份x元。具体价格后经队长胡某刚、老队长贺兰聚、胡某恩调解,毛某某自愿出x元,而后又嫌高反悔,后来索性不承认有原告母亲的一份地”。涉案土地经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自愿出x元显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后反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收取被告的1000元定金。被告辩称原告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母亲生前未曾主张过权力,去世后,原告则没有权力主张。原告母亲病故后,该承包经营户已消亡,其土地权力应有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原告不能继承,原告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来看原告母亲生前曾分得1.25米土地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母亲对自己承包经营的1.25米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母亲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继承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原告母亲取得的土地就是大西关村四队于1988年公开协商按人头分得的,因此原告作为继承人对其母亲分得的土地享有收益继承权。被告无偿占用实属侵权,原告依法享有诉权,主体适格。按照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去世后,土地应收归集体,但被告现在占用明显违法侵权,不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享有对本案土地收益的继承权,其就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鉴于现在被告房屋已建成,考虑到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效能,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母唐士梅所分得的临街门市地一份(东西长1.25米)归被告使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聂士辉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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