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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从前房客处转让嘉定区X路X号房屋。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租赁期内,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章用电、窃电检查单,并要求支付补收电费、违约金x.72元。在被告拒不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交纳该笔费用。据原告了解,被告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实际每月支付电力公司电费为50-70元不等,但是被告从其电表分出去的分表每月收取的电费约10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发生窃电等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还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及收回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迁出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力公司补收的电费及违约金x.7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至搬离之日的实际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骆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为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必须双倍返还押金。另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当初支付上家的转让费x元。因被告没有窃电行为,故不同意承担电力公司补收的电费及违约金x.7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骆某某从前房客处转租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商铺。同日,电力公司对租赁房屋的电表进行抢修,确认电表处于正常状态。同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2900元,以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由被告提前7天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押金29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如发生违法行为(包括窃电、窃水、窃气),被告承担全部违法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在租赁期内,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发生违法行为(包括窃电、窃水、窃气),原告有权没收押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签约后,被告支付押金29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0年7月25日。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租赁期内,电力公司向原告发出租赁房屋违章用电、窃电检查单,并要求支付补收电费、违约金x.72元。在被告拒不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交纳x.72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发生窃电等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还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及收回房屋。故原告涉诉。

另查,2009年7月,嘉定区真新派出所确认原嘉定区X路X号门牌号改为嘉定区X路X号。同年7月,上海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嘉定区X路X号商铺的电表安装于某某路某某弄X号X室位置。

又查,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承租的租赁房屋每月支付的电费在40元至70元之间。使用被告租赁房屋电表分表的成人保健店老板证明2009年7月18日至10月4日期间支付被告电费356.40元。2009年10月4日至12月21日支付被告电费298.80元。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24日支付被告电费303.3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情况说明、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客户意见征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2009年8月5日被告刚占用租赁房屋时,电力公司的检修单反映电表处于正常状态。在被告租赁期间,电表被电力公司查出有违章用电行为。原告为此支付补收电费及违约金x.72元,另结合被告在租赁期间每月支付的电费金额均小于其分表用户支付的电费金额,本院推定被告存在违章用电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在被告违约后,于起诉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原告的诉状到达被告时(即2010年6月9日)即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收电费、违约金x.72元作为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实际使用费,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迁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商铺;

三、被告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72元;

四、被告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日租金96.67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54元,减半收取131.77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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