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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某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董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铂洛德公司与我签订《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许可我成为其在四川省南充市的独家总代理,销售“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向铂洛德公司交纳了6.5万元定金,但铂洛德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要求铂洛德公司向我双倍返还定金130000元,并承担我的交通费、住某、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4580元。

铂洛德公司答辩称:董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存在欺骗行为,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铂洛德公司(作为甲方)与董某(作为乙方)签订《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成为四川省南充市的独家总代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甲方提供的“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在合同范某内,乙方确定为甲方品牌产品的区域总代理,双方属代理销售合作关系。销售许可期同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2.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269000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付清合同保证金40000元及投资平台220000元,品牌使用金3000元。支付方式为签约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三日内交付30%,6月28日前付50%,剩余尾款7月22日前补齐。除合同保证金外,乙方的首批投资甲方按代理级别旗舰店加标准店配货数量发放,共计市值总价产品209600元发放。3.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的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但不限于商标名称的改进或变更)。甲方将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比例在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不定期进行广告推广。甲方支持乙方在当地的广告投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不规范某用“万千诱惑”品牌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提出整改意见十天后,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乙方经营之参考资料。根据市场趋势,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甲方首批无偿提供一定配额的市场宣传资料、物品辅料等,长期提供公司网站的推广服务。甲方对所提供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品牌使用金乙方按年交纳,支付时间为签约日期前15日天,每年一次。4.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进行零售甲方提供的商品和向终端经销商、次级代理商、专卖店的销售权利。乙方免费获得甲方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乙方应对其终端销售商、次级代理商进行指导和监督,维护公司形象及“万千诱惑”品牌的统一性,如有非法经营或违反甲方规定、损害“万千诱惑”品牌形象及权益的行为,甲方有权取消其授权资格。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万千诱惑”商标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使用“万千诱惑”商标时,只能用于“万千诱惑”洗发护发美发产品销售的相关业务,不得挪作它用。5.如果乙方滥用甲方标识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特约经销体系等,甲方可以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等。

2011年6月22日、23日,董某分别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货款定金45000元。之后,董某和铂洛德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董某也未实际使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铂洛德公司的经营资源。

2011年9月份,董某曾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起诉铂洛德公司,但因材料不齐等问题,至2011年11月11日本院才受理本案。董某为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200元。

另查,董某为本案支出了差旅费共计1603.5元。

上述事实,有《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收某、机票、车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某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尽管双方合同写明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但合同约定铂洛德公司将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董某使用,铂洛德公司对董某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监督检查,进行统一管理,且董某要支付给铂洛德公司品牌使用金等费用,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董某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投资平台费、品牌使用金等总计269000元,且约定应当于7月22日前交齐,但董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项交齐。尽管合同对于铂洛德公司何时开始履行发货等义务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董某尚未将该款缴纳齐全的情况下,铂洛德公司未履行发货等义务有合理理由。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董某于2011年6月22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合同,9月份即到本院起诉铂洛德公司。尽管因董某起诉材料不齐等原因导致本院受理本案时距双方签订合同时已过四个月之久,但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未实际履行合同,董某尚未实际使用铂洛德公司的经营资源,故该四个月之久的期限仍属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董某仍可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董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铂洛德公司应当将董某支付的20000元定金及45000元货款定金返还给董某。本案是董某单方解除合同,而非铂洛德公司的原因解除合同,故董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处理,不需要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董某与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

二、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某六万五千元;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董某负担1760元(已交纳),由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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