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前郭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局国土资源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08年8月27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前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哈拉毛都镇X村X平方米基本农田建住宅和看井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如下处罚:1、责令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9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看井房,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9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96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
前郭县国土资源局诉称,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李某某述称,我确实没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但我建房占地是历史遗留下来的看井房用地,不是农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李某某建住宅和看井房前,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所建住宅和看井房为违法建筑,其行为即可认定为违法占地。前郭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8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限其三个月内自行拆除,申请执行期限应从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并未超期。因此,申请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前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前国土资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内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看井房,恢复土地原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炜旭
审判员孙洪江
代理审判员刘松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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