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丁各庄。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斓大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某、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恒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6日,顺恒达公司与高斓大厦签订了高斓大厦停车场管理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顺恒达公司负责改造高斓大厦所属停车管理系统,改造费用共计x元。施工后高斓大厦又要求增加其管理中心光缆管线工作7000元,合计改造费用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顺恒达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高斓大厦在支付x元预付款后,剩余款项x元至今未付。故顺恒达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高斓大厦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顺恒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0月26日合同书及附件;2、工作联系单及停车场管线计费表;3、2007年10月29日进帐单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智能停车场系统管线表传真件;5、2007年11月9日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进帐单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北京恒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及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7、关于支付合同款函件;8、林某某证言。

高斓大厦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10月26日,高斓大厦与顺恒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高斓大厦向顺恒达公司购买设备并委托顺恒达公司改造高斓大厦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费用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高斓大厦按时支付了合同首付款x元,但顺恒达公司收取首付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另外顺恒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高斓大厦不应支付剩余款项,高斓大厦已于2008年10月27日通知顺恒达公司解除合同,顺恒达公司应将首付款返还。故高斓大厦提起反诉: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二、顺恒达公司返还高斓大厦首付款x元;三、顺恒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高斓大厦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票签收表;2、2008年4月11日北京高斓大厦停车场系统工程合同及报价表;3、解除合同通知及回执。

顺恒达公司在一审针对高斓大厦的反诉答辩称:顺恒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顺恒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同意返还预付款。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高斓大厦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作联系单及停车场管线计费表,证明合同已履行并发生增项。高斓大厦提出此份证据上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系顺恒达公司单方出具。该院对高斓大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智能停车场系统管线表传真件,证明双方确认增补货物的事实。高斓大厦认为此传真件模糊不清,且上面公章并非其单位印章,故与高斓大厦无关。该院对高斓大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三、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进帐单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在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高斓大厦又向其购买IC卡,因IC卡属于停车管理系统的配套部件,高斓大厦购买IC卡的行为,可以佐证顺恒达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供货及安装义务。高斓大厦认为此合同与本案无关。鉴于双方先后签订了承揽合同及IC卡购销合同,两个合同系两种法律关系,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就承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证明承揽合同已经履行,故该院对顺恒达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四、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北京恒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及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发生的增货事实,并提出增补的设备光纤是其从北京恒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调试于高斓大厦停车场。高斓大厦提出其与北京恒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顺恒达公司签订过光纤合同。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所签承揽合同并不涉及光纤工程,顺恒达公司提出光纤工程只存在于增项部分中,现合同的增项没有得到高斓大厦认可,且北京恒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亦表示与顺恒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故该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予采纳。

五、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关于支付合同款函件,证明催款事实。高斓大厦提出未收到过此函件。因顺恒达公司未提交高斓大厦签收此函件的证据,故该院对高斓大厦的陈述予以采信。

六、顺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林某某证言,林某某出庭证实其受顺恒达公司的委托将6件系统设备运至高斓大厦。高斓大厦认为证人的证言并不能佐证高斓大厦已签收设备。经询问,证人表示并不清楚运输的物品是什么,亦未看到是否有人接收货物,故该院对高斓大厦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七、高斓大厦提交的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及回执,证明因顺恒达公司未履行合同,高斓大厦提出解除合同并已履行通知义务。顺恒达公司提出未收到此通知。顺恒达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此函件,且高斓大厦当庭并未主张确认合同解除,而是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故该院对高斓大厦就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顺恒达公司(乙方)与高斓大厦(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高斓大厦停车场管理系统改造工作;改造费用:x元(包括运输、安装及调试费用);改造期限:合同签订日起15日内完工(包括运输、安装及调试的时间);结算方式与时间:1、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40%(即x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2、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甲方即将合同总金额的55%(即x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验收款,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货款的同时交付甲方同等金额的发票;3、1年保修期结束且双方对设施及系统性能无异议以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1600元),即付清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乙方负责免费、安全的将所购设备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乙方负责设备的管线施工和所有土建安装施工;乙方负责完成设备的接线、调试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1本,并负责培训甲方人员2个工作日,直至甲方人员完全掌握为止;违约责任:若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1天乙方将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迟延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每迟延1天乙方将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可以直接从本合同总款中扣除;同时合同附件对智能停车场系统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29日,高斓大厦向顺恒达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

顺恒达公司为证明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特向该院提出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申请,该院依顺恒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麦子店派出所对顺恒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国及高斓大厦物业部经理刘佩志的询问笔录,该2份笔录仅能证明:“2008年5月22日,顺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到高斓大厦拆走地感控制器进出部件2个,高斓大厦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的事实,并不能佐证顺恒达公司的主张。

一审诉讼中,顺恒达公司前往高斓大厦停车场查看后,表示停车场内没有顺恒达公司的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恒达公司与高斓大厦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高斓大厦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项的义务,顺恒达公司应当负责运送、安装、调试设备,并对高斓大厦人员进行培训,现合同所涉及的智能停车系统设备并不存在于高斓大厦停车场现场,顺恒达公司虽提出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就合同的履行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顺恒达公司延迟交货超过3天,高斓大厦即有权解除合同,故该院对高斓大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顺恒达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款项返还高斓大厦。对于顺恒达公司基于其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提出要求高斓大厦支付余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同。二、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高斓大厦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三、驳回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恒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高斓大厦停车场管理系统改造合同,在合同履行将结束时,双方又签订了停车系统配套的IC卡买卖合同,高斓大厦购买IC卡的目的是在停车场使用。上述2个合同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和关联性。顺恒达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后,高斓大厦拒不付款,2008年5月22日顺恒达公司的员工欲强行拆除自己安装的设备,高斓大厦的员工报了警,民警笔录证明“2008年5月22日,顺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到高斓大厦拆走地感控制器部件2个,高斓大厦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从这个证据中可以看出顺恒达公司与高斓大厦发生了冲突,冲突的原因是由于高斓大厦拒不付款。顺恒达公司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曾为顺恒达公司向高斓大厦场地送过货物,这也可证明顺恒达公司履行了义务。顺恒达公司为了完成高斓大厦的工作,还从北京恒信科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光纤设备。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顺恒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综上,顺恒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顺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斓大厦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顺恒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顺恒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顺恒达公司要求高斓大厦支付余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顺恒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高斓大厦已经通知顺恒达公司解除合同,故顺恒达公司应该向高斓大厦返还已付款x元。综上,高斓大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恒达公司与高斓大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高斓大厦依约支付了预付款,顺恒达公司应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现顺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故顺恒达公司无权向高斓大厦主张支付余款。合同约定顺恒达公司延迟履行,高斓大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顺恒达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款项返还高斓大厦。综上,顺恒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顺恒达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某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