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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丽花宫歌厅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花宫歌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丽花宫歌厅(以下简称丽花宫歌厅)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晟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晟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至同年11月,中海晟阳公司向丽花宫歌厅供应各种品牌酒x元。但丽花宫歌厅未给付上述货款。中海晟阳公司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丽花宫歌厅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海晟阳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出库单和收据。

2、2007年11月19日的进账单及对账单的明细。

3、林锋的证人证言。

4、张斌的证人证言。

丽花宫歌厅在一审辩称:第一,丽花宫歌厅与中海晟阳公司曾经在2003年至2005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丽花宫歌厅已经将货款结清了。第二,在中海晟阳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丽花宫歌厅的职工。第三,中海晟阳公司起诉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丽花宫歌厅不同意中海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丽花宫歌厅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丽花宫歌厅的花名册。

2、2005年7月28日的支票存根和收条。

3、5张发票。

经该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海晟阳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收条,证明在出库单和收据中,有丽花宫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的弟弟孟某所签的“孟”字及丽花宫歌厅工作人员李贺的签字,证明中海晟阳公司向丽花宫歌厅供应了价值x元的酒水后,丽花宫歌厅未给付相应货款。丽花宫歌厅的质证意见为:丽花宫歌厅已经与中海晟阳公司将所有的款项结清了,在丽花宫歌厅所结的货款中不包括这些出库单和收条上的款项,因为在出库单和收据中没有丽花宫歌厅的公章。李贺和孟某也不是丽花宫歌厅的工作人员。虽然孟某确实有一个弟弟叫孟某,但不能证明出库单及收据中所签的“孟”字为孟某所签。现在丽花宫歌厅也找不到孟某,而且丽花宫歌厅认为孟某是案外人,没有必要出庭。

二、中海晟阳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及进账单明细,证明丽花宫歌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中海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丽花宫歌厅的质证意见为:对进账单与进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丽花宫歌厅确实在2007年11月19日向中海晟阳公司出具了该张支票,金额是x元,但丽花宫歌厅认为是付的2005年以后的货款。中海晟阳公司否认在2005年之后曾向丽花宫歌厅供应过货物。

三、中海晟阳公司提交的林锋的证人证言,证明孟某是孟某的弟弟,且收货付款都是孟某负责办理的。丽花宫歌厅的质证意见为:林锋曾经是中海晟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海晟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林锋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四、中海晟阳公司提交的张斌的证人证言,证明孟某是孟某的弟弟,且收货、付款都是孟某负责办理的。丽花宫的质证意见为:张斌现在仍是中海晟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海晟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张斌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五、丽花宫歌厅提交的花名册,证明孟某和李贺不是丽花宫歌厅的工作人员。中海晟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丽花宫歌厅不可能只有5个职员。

六、丽花宫歌厅提交的支票存根和收条,证明丽花宫歌厅已经将2005年7月28日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了。中海晟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支票存根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海晟阳公司认为该张支票和收条是将2005年7月23日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了。

七、丽花宫歌厅提交的发票,证明丽花宫歌厅已经将2005年10月6日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了。中海晟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针对的也是2005年7月23日之前的货款。

该院对中海晟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丽花宫歌厅虽然否认孟某和李贺为丽花宫歌厅的工作人员,但丽花宫歌厅亦认可丽花宫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确实有一个弟弟叫孟某。在中海晟阳公司陈述出库单和收据中“孟”字为孟某所签后,丽花宫歌厅虽否认出库单中“孟”字为孟某所签,但丽花宫歌厅以找不到孟某为由不同意孟某出庭,且在该院释明后仍拒绝孟某出庭,故应当视为出库单和收据中的“孟”字为孟某所签。因孟某与丽花宫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存在亲属关系,中海晟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权代表丽花宫歌厅签收货物。孟某在出库单和收据中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丽花宫歌厅承担。在2005年7月26日的出库单中虽然只有李贺的签字,但该出库单与同日由孟某签字的收据相对应,故应当认为丽花宫歌厅收到了该出库单中列明的货物。故该院对出库单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丽花宫歌厅对进账单与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院对进账单和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林锋、张斌均与中海晟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2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

该院对丽花宫歌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丽花宫歌厅提交的花名册为丽花宫歌厅单方填写的,且中海晟阳公司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中海晟阳公司对支票存根、收条和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支票存根、收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支票存根、收条和发票中均未注明所付款项为哪笔货款,且丽花宫歌厅庭审中陈述其所付款项中并不包括中海晟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出库单和收据上的货款,故该院对丽花宫歌厅提交的支票存根、收条和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海晟阳公司与丽花宫歌厅素有业务往来,由中海晟阳公司向丽花宫歌厅供应酒水,丽花宫歌厅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7月23日至2005年11月10日,中海晟阳公司向丽花宫歌厅供应了价值x元的酒水,但丽花宫歌厅未给付相应货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丽花宫歌厅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中海晟阳公司支付x元货款。庭审中,丽花宫歌厅称该笔货款支付的是2005年以后的货款,但中海晟阳公司否认在2005年之后又与丽花宫歌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丽花宫歌厅在庭审中承认在其向中海晟阳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中,不包括中海晟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出库单中的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海晟阳公司与丽花宫歌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海晟阳公司依约向丽花宫歌厅提供货物后,丽花宫歌厅理应支付相应对价。丽花宫歌厅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中海晟阳公司支付货款后,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中海晟阳公司要求丽花宫歌厅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丽花宫歌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向中海晟阳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利息。因丽花宫歌厅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海晟阳公司对此标准亦予以认可,故中海晟阳公司要求丽花宫歌厅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双方认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该院将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丽花宫歌厅给付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丽花宫歌厅偿付北京中海晟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元的利息(从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丽花宫歌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海晟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单和收据上没有加盖丽花宫歌厅的公章,只有“孟”和“李贺”的签字,丽花宫歌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中海晟阳公司无法证明签字为“孟”的单据是孟某所签,也无法证明孟某及李贺是丽花宫歌厅的职工或者是授权的收货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丽花宫歌厅败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当由中海晟阳公司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将出库单及收据上签字为“孟”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丽花宫歌厅承担。孟某及李贺是案外人,丽花宫歌厅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强制其到庭,也不应承担其不到庭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中海晟阳公司及一审法院遗漏追加孟某及李贺为本案的当事人,导致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海晟阳公司及一审法院承担。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口头买卖适用即时结清的情形,中海晟阳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退一万步讲,即使是真实存在的,按照法律规定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及在分担诉讼费用上明显不公平。关于利息,丽花宫歌厅从未认可本案的欠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由于是口头合同,双方对延迟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没有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丽花宫歌厅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由丽花宫歌厅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所述,丽花宫歌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中海晟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海晟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丽花宫歌厅提交的支票存根和收据是孟某所写。中海晟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由孟某和李贺签收。孟某是丽花宫歌厅法定代表人孟某的弟弟,中海晟阳公司和丽花宫歌厅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由孟某来收货。出库单和收据能证明丽花宫歌厅收货的事实。银行的进账单能证明丽花宫歌厅的付款时间,能够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海晟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上经法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海晟阳公司与丽花宫歌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丽花宫歌厅于2007年11月向中海晟阳公司付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此重新计算,故中海晟阳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海晟阳公司主张出库单和收据中“孟”字为孟某所签,丽花宫歌厅认可孟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孟某的弟弟,但否认出库单和收据中的“孟”字为孟某所签,在法院向丽花宫歌厅释明后,丽花宫歌厅仍拒绝孟某出庭,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库单和收据中的“孟”字为孟某所签并无不当。因孟某与丽花宫歌厅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存在亲属关系,中海晟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权代表丽花宫歌厅签收货物。孟某在出库单和收据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丽花宫歌厅承担。李贺的签字的出库单能与孟某签字的收据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贺的收货行为由丽花宫歌厅承担并无不当。中海晟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丽花宫歌厅应当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丽花宫歌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和保全费一千零九十一元,由北京丽花宫歌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丽花宫歌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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