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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电力公司与金沙县铁合金厂等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沙县电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平,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沙县铁合金厂。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厂职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妻。

被告杨_U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X镇X路X号。

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_U春之妻。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乙之妻。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住(略)。系杨某戊之妻。

以上自然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沙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金沙县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等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何平,被告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甲、陈某丙、杨_U春、詹某某、杨某乙、陈某丁、杨某群、高某惠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被告铁合金厂及杨某甲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300万元。2007年6月1日,被告铁合金厂等与原告电力公司协商,达成以原告电力公司为甲方,被告铁合金厂与杨某甲为乙方,被告陈某丙、杨_U春、詹某某、杨某乙、陈某丁、杨某群、高某惠为丙方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铁合金厂欠电力公司电费3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自杨某甲取保之日起至第十个月内由乙方负责还清,具体为杨某甲取保之日起20日内还款20万元,第3个月至6个月每月还款20万元,第7个月至第10个月每月还款50万元,总计300万元;三、若杨某甲在取保后,铁合金厂和杨某甲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该笔债务由丙方按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六、如果铁合金厂或杨某甲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而丙方又没有偿还所欠电费,则电力公司有权收回以物抵债的房屋自行处置,所余债务继续向铁合金厂和杨某甲追收。

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杨某甲、陈某丙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X路X号A栋X-B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x号,价值318,444元)、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X号X栋X号按揭别墅一套(已付首期款652,964元,到2007年5月底已还贷款165,470.63元)作为抵债财产,抵债金额为1,136,878.63元。被告杨_U春、詹某某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宝安松景阁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预售许可证号(2004)筑商房预字第X号,价值211,968元)作为抵债财产,抵债金额为211,968元。被告杨某乙、陈某丁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A-X号按揭房屋一套(已付首期款250,155元,到2007年5月底已还贷款本息73,657.49元)作为抵债财产,抵债金额为323,812.49元。被告杨某群、高某惠将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X单元X楼按揭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x号,已付首期款112,400.17元,到2007年5月底已还贷款28,601.97元)作为抵债财产,抵债金额为141,002.14元。

上列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抵债财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件原件交给了原告电力公司。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铁合金厂及杨某甲只偿还了原告电力公司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收,但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以上被告偿还欠款260万元;2.上列各被告在不能偿还前述260万元欠款情况下,将前述房屋按以物抵债协议抵偿欠款,房屋归原告电力公司所有;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铁合金厂等答辩称:一、原告电力公司诉称的被告铁合金厂和杨某甲欠其电费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铁合金厂在2005年5月停产时,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900多万元。原告电力公司拉走了被告铁合金厂的价值700万元的产品。2005年12月,由于原告电力公司拉走的产品没有变现,为交清上级供电部门电费,原告电力公司找到金沙县政府请求解决资金困难。金沙县委、政府召集金沙县财政局、经贸局、沙土镇政府、电力公司等单位开会,决定由金沙县政府借300万元给沙土镇政府,再由沙土镇政府转借给被告铁合金厂交原告电力公司电费。同年12月9日,被告铁合金厂与沙土镇政府签订借款协议,沙土镇政府将300万元直接付给了原告电力公司。原告电力公司向被告铁合金厂出具了300万元的电费收据。2006年5月29日,贵州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铁合金厂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625万元。2007年4月7日,原告电力公司出卖其拉走的产品得款556万元,冲抵电费后,被告铁合金厂实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689,411.42元。但这欠款与本案无关。二、被告铁合金厂与沙土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7月,因被告铁合金厂无钱偿还沙土镇政府借款300万元,沙土镇政府起诉被告铁合金厂。经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铁合金厂以其厂房、土地、办公楼等财产抵偿沙土镇政府的借款300万元。2007年4月,沙土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毕节地区中级法院向沙土镇政府发放债权凭证,将被告铁合金厂的土地、厂房等财产执行给沙土镇政府。2008年9月9日,沙土镇政府将上列财产租赁给金沙县万华电化有限公司使用。三、《以物抵债协议书》是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的300万元是原告电力公司强加的,该协议中的300万元就是沙土镇政府的借款300万元,而该借款已经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对已经判决并执行的同一债务再次起诉,使债务无端扩大一倍,有违法律原则。2007年1月14日,被告杨某甲因涉嫌向原金沙县副县长杨某芳行贿被逮捕。被告杨某甲的其他亲人于2006年6月1日与原告电力公司在遵义供电局签订了以上协议。2007年7月10日,被告杨某甲在看守所内签订该协议。在签订后的第6天被释放。从此可以看出,该协议完全是违背几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一个无效的协议。四、本案中,被告被迫提供担保的房屋都有贷款,根本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这样的抵押是无效的。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以物抵债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300万元的欠款清楚,还款期限明确,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是新债务,且有效。

2.财产权证及相关合同、票据清单。用以证明几被告用于抵债的房屋权属及地点,并要求将上述所涉房屋判归原告电力公司所有。

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关于依法追缴300万元电费款的通知》。用以证明该款是在判决结束后,因被检察机关追回而产生的新债务。

经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X号证据《以物抵债协议书》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铁合金厂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借款单、收款收据、(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黔毕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凭证,(2007)黔毕中执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几被告因偿还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向沙土镇政府借款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

2.(2006)黔高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电力公司收条、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铁合金厂到2007年4月只欠原告689,441.40元,但该欠款与本案无关。

3.逮捕通知书、《以物抵债协议书》、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在被告杨某甲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看守所内签订的,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显失公平,是无效的。

4.工商银行电汇凭证2张。用以证明杨某乙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40万元的事实。

5.《租赁合同书》、本院(2006)黔毕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铁合金厂与沙土镇政府的债务关系已执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电力公司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还款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旧债务消灭,又产生了新债务;对3、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铁合金厂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铁合金厂欠原告电力公司9,754,611.42元电费。2005年5月27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铁合金厂签订《抵扣电费款协议》,约定被告铁合金厂以其铁合金矿石及铁合金产品抵扣原告电力公司电费,若处理抵扣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电费的,原告电力公司有权另行追索;若还有剩余,由原告电力公司退还被告铁合金厂。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铁合金厂向原告电力公司移交了1200吨铁合金,但未支付所欠电费。

2005年8月19日,原告电力公司起诉被告铁合金厂,请求判令被告铁合金厂支付电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铁合金厂于2005年12月9日针对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电力公司对用作抵扣电费的1200吨铁合金估价约600万元,双方在2005年12月20日前以市场价格完成销售并全额抵扣电费,货款多余部分可作被告铁合金厂预付电费,不足部分被告铁合金厂另行补交;被告铁合金厂在2005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300万元;同时对违约金责任作出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日,被告铁合金厂与沙土镇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铁合金厂向沙土镇政府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欠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被告铁合金厂以其所有地产及地面设施、设备作为还款的担保;另外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直接从沙土镇政府的账户划到原告电力公司的账户。原告电力公司向被告铁合金厂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

2007年1月14日,被告铁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逮捕。

2007年2月8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金沙县原副县长杨某芳擅自挪用财政资金300万元,为私营企业铁合金厂抵缴所欠电费30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从原告电力公司的账户上扣划了被告铁合金厂支付的电费300万元。

2007年6月1日,原告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铁合金厂、杨某甲作为乙方,被告陈某丙、杨_U春、詹某某、杨某乙、陈某丁、杨某戊、高某惠作为丙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因杨某芳涉嫌犯罪案,致使铁合金厂重新欠甲方电费300万元,由铁合金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负责全额连带偿还,丙方自愿成为本债务的次债务人;还款期限为自杨某甲取保之日起至第10个月内由乙方负责还清,具体为杨某甲取保之日起20日内还款20万元,第3个月至6个月每月月底还款20万元,第7个月至第10个月每月月底还款50万元,总计300万元;丙方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一、杨某甲、陈某丙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X路X号AX栋X-B栋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x号,价值318,444元)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X号X栋X号按揭别墅一套(首期付款652,964元,到2007年5月已还贷款165,470.63元),抵债金额1,136,878.63元。二、杨某乙、陈某丁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A-22-X号按揭房屋一套(总价款800,155元,首期付款250,155元,到2007年5月已还贷款本息73,657.49元),抵债金额323,812.49元。三、杨_U春、詹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宝安松景阁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预售许可证号:(2004)筑商房预字第X号,总价款211,968元),抵债金额211,968元。四、被告杨某戊、高某惠夫妻共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X单元X楼按揭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x号,总价款232,400.17元,首期付款112,400.17元,到2007年5月已还贷款28,601.97元),抵债金额141,002.14元;杨某甲在取保后,铁合金厂和杨某甲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该笔债务由丙方按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抵债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件原件交甲方;如果铁合金厂或杨某甲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而丙方又没有偿还所欠电费,则甲方有权收回以物抵债的房屋自行处置,所余债务继续向铁合金厂和杨某甲追收。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陈某丙、杨_U春等于2007年6月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7年7月16日,被告杨某甲因取保候审被释放。

2007年8月9日、10月10日,被告杨某乙通过电汇的方式代被告铁合金厂分别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合计40万元。

另确认:因被告铁合金厂不能偿还向沙土镇政府的300万元借款,沙土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铁合金厂以其办公楼、库房等财产抵偿该300万元借款。本院以(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沙土镇政府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沙土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债权凭证。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黔毕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08年1月3日向沙土镇政府发放了《债权凭证》。

再确认:2008年9月9日,沙土镇政府与金沙县万华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将本院(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铁合金厂用于抵偿沙土镇政府300万元借款的财产出租给金沙县万华电化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0日,因被告铁合金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06)黔毕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贵州省高某人民法院(2006)黔高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检察机关从原告电力公司的账户上扣划的3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铁合金厂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款;被告方是否应依《以物抵债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

关于被检察机关从原告电力公司的账户上扣划的3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铁合金厂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款的问题。首先,因被告铁合金厂欠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原告电力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铁合金厂于2005年12月9日向沙土镇政府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该款直接从沙土镇政府的账户划到原告电力公司的账户。原告电力公司收到该款后,向被告铁合金厂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据。其次,由于被告铁合金厂向沙土镇政府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但其又无力偿还该借款。为此,沙土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沙土镇政府与被告铁合金厂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铁合金厂以其财产抵偿向沙土镇政府的借款。且沙土镇政府已开始行使(2006)黔毕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于2008年9月9日将用于抵偿其300万元借款的财产出租给金沙县万华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贵州省高某人民法院(2006)黔高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被告铁合金厂支付该300万元电费的事实作出确认,并从被告铁合金厂所欠电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应认定被检察机关扣划的300万元是被告铁合金厂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款。

关于被告方是否应依《以物抵债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的问题。首先,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电费的义务主体是被告铁合金厂,被告杨某甲及其亲属并不负有该义务。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内容,签订的背景、时间、地点,以及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即被释放的情况看,该《以物低债协议书》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被告杨某甲及其亲属是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房产抵偿电费而与原告电力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该协议并不是被告杨某甲及其他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如前所述,被告铁合金厂已向沙土镇政府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电力公司的电费,沙土镇政府与被告铁合金厂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沙土镇政府已行使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如再由被告铁合金厂偿还被检察机关扣划的300万元款项,就会造成被告铁合金厂对同一笔债务履行两次的情况。这亦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电力公司关于判令被告杨某甲等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以物抵债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负有《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电力公司被扣划的300万元款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请求扣划机关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沙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金沙县电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代理审判员葛传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希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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