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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男,住上海市X镇X组。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5月6日17时1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某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评估费24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0元、印刷费67元、译讯通录音笔558元、摩托车功放90元、误工费4.5天共191.7元、交通费199元,共计5,595.7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7时1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远东大道,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某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X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的原告诉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已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评估费240元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评估勘估表、修理清单、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庭审笔录各1份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牌号为沪B某货车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2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240元,因该费用已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91.7元、交通费199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印刷费67元、译讯通录音笔558元、摩托车功放9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车辆修理费2,2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25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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