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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诉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公司、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华、郑某某,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王某丁(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王某戊(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王某己(以下简称第某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华、郑某某,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霖一,第某被告王某丁,第某被告王某戊,第某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四被告在信阳富丽华城二期工程工地干活。2010年1月29日晚,我按照惯例到七楼阁楼方便,不幸从与路面水平的洞口掉到六楼,无法动弹。在清醒之际,我用手机联系王某己,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我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第某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方为节省开支而没有在阁楼等处安装电灯,在险要位置也没有任何警示及防护措施,对我们工人的安排是包吃包住,但连最基本的卫生间也没有提供,我和工友只能到顶楼方便,致使我身体严重受伤且终身残疾。事发后,被告王某己仅仅拿了2200元医疗费,便再也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1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第某被告辩称:1,我们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陈某庚不符合实际情况,工地上建有卫生间,安排有住处,施工现场是不能解手的,违反施工规范,原告也没有必要去七楼解手,不符合常理,是一种反常规的行为。

第某被告辩称:我们工地建有卫生间且施工楼层不能进行大小便的。

第某被告辩称:当时我们报案了,怀疑原告是偷东西,原告在夜晚去七楼解手违反常规。

第某被告辩称:当天原告说阴历十七回去,我同意了。晚上七点多钟,原告打电话说腰疼没有说摔坏了,我到楼上看后,发现原告摔伤了,我第某反应就是原告偷东西摔伤的,我当时打了“110”,事发后,我给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第某被告在承建信阳富丽华城二期工程期间,聘请第某被告为该期工程的材料员,聘请第某被告为该期工程的工长,聘请第某被告负责工地的钢筋施工。第某被告又雇佣原告在该期工程中务工。

2010年1月29日晚7时许,原告到信阳富丽华城X号楼七楼,不慎从六楼上七楼的楼梯口处摔下来,被告王某丁在接到原告的电话后,立即拨打“120”和“110”随即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信阳市X区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经信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气某、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第某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用6958.73元,于2010年2月20日出院。出院时,信阳市中医院要求原告全休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原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又在信阳药品公司五里店镇药店、同仁药店、羚锐大药房大庆路分店、信阳市X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297元。2010年8月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系九级。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王某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张某辛海、陈某庚、齐某的笔录,现场照片5张,信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姓名更正说明,信阳药品公司五里店镇药店、同仁药店、羚锐大药房大庆路分店、信阳市X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陈某庚、齐某、张某辛、魏某壬、陈某癸的证言,交通费票据,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邢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市X区分局工业城派出所户籍证明;第某被告提供的有魏某壬、赵某信、朱保金的证言,信阳市X区路派出所出警经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某被告王某己是第某被告在其承建的信阳富丽华城二期工程工地上的材料员。原告经第某被告王某己同意,在第某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务工合同,但原告与第某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已是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下班休息期间,到七楼导致自己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第某被告对该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地上居住,是第某被告安排的,也是为了更好的为第某被告工作,提高工作效益,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故第某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7265.73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医院、信阳药品公司五里店镇药店、同仁药店、羚锐大药房大庆路分店、信阳市X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7255.73元,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9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3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3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要求5334.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8月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8月3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86天=6946.21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20年×20%=x.24元;7,交通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有505元的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149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己新,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5年÷3人=1129.4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九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本院酌定第某被告承担30%即x.22元的补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第某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第某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第某被告辩称原告晚上到七楼是盗窃工地的物资而不是方便,提供的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盗窃的嫌疑,而没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最后定性,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某、三、四被告仅是第某被告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的行为,应视为第某被告的授权行为,其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第某被告承担的补偿款中扣除,故第某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补偿款为x.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被告信阳市金马某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丙支付补偿款x.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对第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

二、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第某被告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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