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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念双方系朋友关系,就借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的2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09年5月28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但在其提交的指纹鉴定申请书中辩称,2009年4月24日的欠条并非其所写,是原告所伪造,指纹也并非被告的指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兰某某贰万元,4月X号-5月X号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葛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2010年4月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拒绝缴费为由将该司法鉴定退回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庭前称2009年4月24日欠条并非被告所写,提出鉴定后拒绝交费,以致鉴定被退回,被告理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所写,被告葛某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约定有偿还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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