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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赵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8年1月12日、2008年6月26日、2009年1月23日,刘某某分别向赵某某偿还了x元、2000元、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主张,2008年1月14日,其委托案外人王国立向赵某某汇款x元,提交了写有“此款是刘某某委托我汇出”、“王国立09.08.20”字样的汇款收据一份,还提交了一份未加盖印章的王国立常住人口信息表。但因王国立本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刘某某主张,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赵某某一方主张双方另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件,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某负担540元,刘某某负担176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曾向赵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借款已经还清。有据可查的还款,除了原判已认定的x元,还有刘某某于2007年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宇通花园分理处向赵某某银行卡上存入的x元、2008年1月14日委托王国立向赵某某汇款x元。上述两笔还款,原判均未认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2007年8月31日由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请求判决刘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鉴于刘某某已经偿还2.35万元,该款项理应从1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刘某某偿还欠款实际数额为x元。刘某某诉称其已委托王国立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赵某某2万元,但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2万元并非刘某某偿还所借款项的事实。同时,刘某某亦称其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二里岗支行向赵某某汇款偿还,但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关于未能调取汇款信息的情况说明,刘某某所言其已偿还4.5万元亦不属实。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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