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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九联环商城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交纳各项费用,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拖欠我公司租金x至今未交纳,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金x元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x元及供暖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是张某某个人和原告签的,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主体正确,因合同约定的是滞纳金,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四号商业楼四层用于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其中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每月x元,2008年7月25日起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于每季度首月三号前交纳,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天按欠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租区内的采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成立,张某某承租的上述房屋现由被告使用。2008年11月3日,被告应当交纳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x元,被告仅交纳x元,原告催要其余租金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除支付尚欠租金x元外,还需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租金x元及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按照x元的日3‰计算的违约金x元以及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函件、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租金及供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x元外,还需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租金x元及2008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天按欠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其中的滞纳金的性质即为违约金,但每日3‰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申请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1‰计算。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4日,按照x元的日3‰计算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90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给付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十万元(已支付五万元)及二00九年二月一日至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的租金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给付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给付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八年至二00九年度供暖费四万一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酷赛建业健身俱乐部负担二千九百零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北京九联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八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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