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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096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通达利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中亿至诚(北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天泽苑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北京科技经营管理学院文法系副教授,住(略)。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螺纹钢及线材),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货款x.8元,被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元及违约金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是否有资质销售钢材货物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供货证据,有一部分涉及经手人张文顺,因不清楚其与原告的关系,故该部分货款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易款项。双方于08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在08年4月8日已经履行完毕,08年4月8日以后张文顺签字的送货单系合同外多供货物,且货物价格远远高于08年4月7日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收货人只负责清点货物,对其签字确认货物价格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总价款有异议,实际发生款项应为x.9元。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供货方的附随义务,包括提供货物质检单、合格证以及发票。此外,被告对已给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实际已给付货款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螺纹钢及线材);货到工地即日起(即2008年4月8日送货),本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货款;如超过约定日期付货款,每天按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原告代理人一栏系张文顺签字,被告代理人一栏系李某生、朱某某、魏春芹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如约付款。2008年4月8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货物后在送货存根上签字认可,该存根载明了送货数量、价款。经核实,双方共发生交易额x.8元,被告付款x元,尚欠x.8元。庭审中,原告对该付款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资质销售钢材货物提出异议,因原告系钢材货物的销售方而非生产方,又钢材系一般生产生活所需的货物,故其销售行为不需要经过法律或行业部门的授权。被告辩称对涉及经手人张文顺签字的送货单有异议,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代理人一栏系张文顺签字,即原告履行合同的代理人系张文顺,故对涉及张文顺签字的送货单,本院认可系原、被告间的交易额。被告辩称08年4月7日后发生的交易额,其货物价格远高于08年4月7日合同的约定价格,且其收货人签字认可的只是货物数量,对货物价格不予认可,因所涉送货单的形式要件载明了具体的金额,且都有被告收货人魏春芹、张国志签字认可,故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供货方的附随义务,即提供货物质检单、合格证、发票等义务,致使事后发生的质量问题等,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于08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又对合同外的货物买卖没有约定具体条款,故该部分交易额不适用08年4月7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有货款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因其确认的欠货款数额为x.8元,对于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十七万八千零六十三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七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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