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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2008年3月2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中的欠条不能成立,被告只是给原告打了一欠条,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张,上面注明:“欠条今欠王某某捌万元整林某立2008年3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至今,被告仍未返还该欠款,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欠条,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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