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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晏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住宅)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慧,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冯某某、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2月22日,晏某某与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宏韵公司,晏某某以独立完成的《中国古诗词少儿歌曲集》(以下简称《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拥有公司50%的股份,自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如宏韵公司无盈利,协议自行终止。宏韵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无盈利状态,至2006年2月22日,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已经成就。现晏某某起诉要求解散宏韵公司。

宏韵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答辩称:晏某某与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少儿歌集》母盘移交公证,按约定协议未生效,宏韵公司是否解散应按宏韵公司章程处理。晏某某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年中,不配合《少儿歌集》的宣传推广,要回x首歌曲的宣传母带,使电视宣传工作无法进行,两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并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切断与公司的联系,还非法出版《少儿歌集》中的80首歌曲,晏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没有盈利的主要原因。宏韵公司不同意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与宏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晏某某与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宏韵公司,晏某某以《少儿歌集》少儿演唱版(共80首,一套8集,每集10首)包括同等数量的伴奏音乐的CD光盘、录音磁带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家出版发行、销售及MTV教唱系列节目的制作权、播出权作为知识产权投入公司,拥有公司50%的股份;冯某某以现金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拥有公司50%的股份;为方便公司注册,减少知识产权评估程序,将冯某某投入的100万元资金在注册时分别以晏某某、冯某某各投入50万元的形式出具验资报告,此做法不影响冯某某对该资金的原始所有权;协议签署后,晏某某应立即将《少儿歌集》母盘及11首MTV宣传母带移交给公司,应晏某某的要求,移交母盘须经公证处公证;公司成立后,由冯某某负责组织实施经营管理;在《少儿歌集》项目宣传、策划、营销工作中,晏某某作为《少儿歌集》的著作权人应积极配合;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如公司无盈利,协议自行终止;协议执行中,如因冯某某的原因给晏某某的名誉、权益造成损害,晏某某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并保留索赔权利;协议执行中,如晏某某违约,冯某某也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并保留索赔权利;在因非晏某某的原因导致公司中途解散的情况下,晏某某不承担现金损失;公司章程作为协议附件,如公司章程与协议不一致,以协议为准;协议有效期10年,期满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母盘移交、晏某某出具作品使用、出版授权书后生效;协议附件包括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母盘移交公证书、晏某某作品使用、出版授权书复印件。协议签订后,晏某某给宏韵公司出具了授权书。

2004年2月6日,晏某某与冯某某签署宏韵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宏韵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晏某某出资50万元,冯某某出资50万元;公司营业期限20年,从营业执照签发时起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六)宣告破产。

2004年2月17日,宏韵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

2004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宏韵公司并无盈利。

2006年4月12日、2006年6月11日,晏某某曾两次致函冯某某,提出合作协议已终止,要求转让其所持的宏韵公司50%的股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宏韵公司,合作协议及宏韵公司章程是2人设立、解散宏韵公司的基础,而合作协议更真实地反映了2人的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也约定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所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如无盈利,合作协议自行终止,也是2人对宏韵公司应解散情形的约定。在宏韵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确无盈利,合作协议约定的自行终止的条件成就,晏某某已向冯某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已终止,在此情况下,如晏某某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晏某某有权要求解散宏韵公司。冯某某主张合作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是移交母盘未经公证,由于公证的目的是证明移交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晏某某与冯某某对移交母盘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无争议,而且虽然移交母盘未经公证,但合作协议已经开始履行,现冯某某以移交母盘未经公证为由主张合作协议未生效,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宏韵公司与冯某某在答辩中提出宏韵公司没有盈利是由于晏某某的原因造成的,由于宏韵公司没有盈利的原因以及应由谁承担责任与宏韵公司是否应解散并无必然联系,故宏韵公司与冯某某提出的这个问题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宏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宏韵公司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庭审程序违法。宏韵公司接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因宏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当时在国外居住,故宏韵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却未予延期,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宏韵公司认为:法律确实赋予法官批准或不批准当事人延期开庭申请的权利,但法官没有剥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二、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宏韵公司表示:宏韵公司将第一次开庭时的全部答辩意见收回作废,所提供之证据一并作废。即在法官未核实晏某某身份之前,宏韵公司不再作任何答辩。而根据晏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身份证表明,作为一审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晏某某不是与冯某某合作设立宏韵公司的晏某某。因为任何人不可能同时拥有两个身份证号码。而一审法院却将宏韵公司宣布作废的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说成是宏韵公司两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并采信有悖于国家法律的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确认了晏某某的身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违反了国家身份证方面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断言宏韵公司两年没有盈利,并据此判决公司解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宏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晏某某的诉讼请求。

晏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晏某某不同意宏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宏韵公司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法官决定,法官有权作出不予延期、按时开庭的决定。二、关于晏某某的身份证问题。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开具了证明,证明晏某某的两个身份证其实是指向同一个人,晏某某在前的身份证是错误的,在后的是经过更正的身份证,是有效的,晏某某一直在用这个身份证。故晏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宏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晏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晏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宏韵公司章程、宏韵公司的营业执照、晏某某发给冯某某的函件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晏某某与冯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宏韵公司,宏韵公司的股东为晏某某与冯某某2人。宏韵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需要通过股东晏某某与冯某某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宏韵公司自2006年2月至今,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晏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宏韵公司的运行已经出现障碍,宏韵公司的权力机构无法对宏韵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包括不能就公司解散一事形成决议,公司的运行已限于僵局。且晏某某亦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宏韵公司,即无法通过使个别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维持宏韵公司人格的存在,故晏某某要求解散宏韵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决定不予延期审理,并缺席判决,程序无不当之处。晏某某的身份经法院核对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确认晏某某的身份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宏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宏韵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宏韵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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