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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与大连永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员工,住(略)。

被告大连永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永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自2005年3月至2007年向被告销售乳液、单脂、消泡剂等产品。被告收货后给付我厂部分货款,尚欠我厂货款x元至今未付。我厂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厂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3月至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乳液、消泡剂等产品。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永俊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厂货款九万四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大连永俊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大连永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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