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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沈某等诉被告赵某乙、湘潭某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沈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肖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肖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沈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龚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管理委员会,住…。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管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沈某、肖某、肖某、沈某、龚某诉被告赵某乙、湘潭某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祖剑、向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某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沈某、肖某、肖某、沈某、龚某诉称,2004年因某某工业园建设而征拆了六原告的房屋,某某工业园划拨了某某安置区某楼的土地给六原告建房,六原告于2005年2月3日与被告赵某乙签定了一份自建房协议书,被告赵某乙于2005年元月将房屋建完并交付六原告使用。2009年六原告均发现自家的房屋主体发生不同程度的裂缝,并由被告某某管委会委托相关检测和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了质量检测和鉴定,结论为六原告的房屋实体质量较差,不符合建筑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有结构安全隐患,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必须进行加固处理才能使用,并对加固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以上被告赵某乙作为房屋施工方,被告某某管委会作为安置机构和房屋施工监理机构,对六原告的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均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六原告的房屋进行整体加固维修或分别赔偿六原告加固房屋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供六原告、被告赵某乙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方的基本情况;

2、提供自建房协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六原告和被告赵某乙之间的房屋发包承包关系;

3、湘潭市某某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潭市X区某楼工程质量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该楼工程质量问题和结构安全隐患及处理范围;

4、湘潭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湘潭市X区某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某楼存在质量问题,属C级房屋;

5、提供湘潭市X区某楼加固设计图,拟证明此楼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6、提供湘潭市X区某楼结构加固报价表及分户表,拟证明该楼加固造价费用情况;

7、通知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因房屋质量有安全隐患须加固方可使用;

8、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为加固事实多次进行协商处理;

9、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对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某某管理委会对六原告的建房负有监管之责。

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对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X号和第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对第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第X号证据,因被告某某管委会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赵某乙辩称,赵某乙与六原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并将房屋建完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某某管委会系某某工业园的政府管理机构,赵某乙没有建筑资质而为六原告建房实属替被告某某管委会履行拆迁建房义务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六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某某工业园区的二期开发商建房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只能由被告某某管委会承担对六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

被告赵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管委会辩称,被告赵某乙与六原告签订了自建房协议,并由赵某乙实际建完房屋交付给六原告使用,赵某乙不是某某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某某管委会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监理关系,现在原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完全应由赵某乙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某某管委会对此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管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管委会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法人资格;

2、某某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某某管委会授权委托书,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4、湘潭市某某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潭市X区某楼工程质量报告,拟证明某楼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5、湘潭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湘潭市X区某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该楼存在质量问题,属C级房屋;

6、原告沈某成和赵某乙签订的某某工业园自建房协议合同书;

7、湘潭某某地区房屋拆迁户自建安置住房申请书;

8、房屋拆迁自建安置住房协议书;上述6、7、X号证据拟证明六原告的房屋为自建房。

六原告和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对某某管委会提交的上述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某某管委会提交的上述第1-X号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某某工业园的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而征拆了六原告的房屋,并划拨了某某安置区某楼的土地给六原告建房,六原告于2005年2月3日与被告赵某乙签定了一份自建房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由赵某乙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房屋,后赵某乙于2005年元月将房屋建完并交付六原告使用。2009年上半年,六原告分别发现自家的房屋房梁发生不同程度的裂缝,多次找被告赵某乙、湘潭某某管委会协商处理,2009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管委会委托湘潭市某某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湘潭市X区某楼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并作出了工程质量咨询报告,结论为:该楼房的工程实体质量较差,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并留有结构安全隐患,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必须进行加固处理后才能正常使用;处理范围为:1、二层楼面梁应做加固处理;2、对客厅等大跨度的现浇板做加固处理;3、对开裂墙体加固处理。2010年1月22日,某某管委会又委托湘潭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了某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经现场勘察发现该楼房墙体和房梁等处出现裂缝,梁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损环原因为房屋施工质量差;鉴定为该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建议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方案,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解除危象。2010年6月,某某管委会又委托某某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楼房屋对加固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该楼有甲型户型房屋5户,乙型户型房屋1户,丙型户型房屋1户;其中甲型户型的加固费用为x。6元,乙型户型的加固费用为x.6元,丙型户型的加固费用为x.7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有丙型户型房屋1套,原告沈某有甲型户型和乙型户型房屋各一套,原告肖某、肖某、沈某、龚某各有甲型户型的房屋各一套。根据上述情况,湘潭某某经济区事业局于2010年4月14日分别向六原告送达了通知,以确保住户人身安全为由,要求六原告搬出上述房屋,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处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自建房协议合同书,双方是发包方与承包的关系,因赵某乙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定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赵某乙作为六原告房屋的实际施工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建造并交付原告的房屋经检测和鉴定,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必须进行加固处理才能使用,对因此而给六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赵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六原告和被告赵某乙称被告某某管委会系所建房屋的监理单位,赵某乙称其建房是代某某管委会行使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管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房屋加固费x.7元;

一、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房屋加固费x.2元;

二、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房屋加固费x.6元;

三、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房屋加固费x.6元;

四、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房屋加固费x.6元;

五、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房屋加固费x.6元;

六、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房屋加固费x.7元;

七、驳回原告黄某、沈某、肖某、肖某、沈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4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焕新

审判员杨祖剑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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