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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南昌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行初字第14号

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一九六二年四月十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系宜黄县城南林管站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明联,江西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原告之夫。

被告南昌市林业局,地址南昌市X路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南昌市森林公安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南昌市森林公安局科长。

原告吴某不服南昌市林业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林罚书字(199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联、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市林业局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林罚书字(199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贩运木材货证不符,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罚款四千元。

原告吴某起诉称,其在崇仁县被罚款三百元,车行至南昌洪都大道又被拦住,被告未经尺检就结论原告超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林罚书字(199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二千元。

被告南昌市林业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有赁有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吴某等三人装运杉条木一车,由江西省宜黄县运经南昌销售,在本市洪都大道处受到南昌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的检查,并对该车木材进行扣留审查,经现场勘验以及原告提供的运输证等证实,原告超运木材5.6M3。为此,南昌市林业局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原告所运木材货证不符,罚款四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对整车木材进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材积为25.(略);②.1999年4月14日南昌市森林公安局询问原告吴某的笔录,笔录反映原告承认超运5M3木材的事实;③.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木材运输证,码单,植物检疫证,证实所运木材为20.(略)。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对原告吴某所作出的罚款四千元的决定,是依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规是正确的。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南昌市林业局林托书(99)X号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南昌市森林公安局有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

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供崇林当罚字(9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等复印件,证实在崇仁县林业局罚款三百元。根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处罚后给予放行的木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给予补办运输证。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此证据。为此,法庭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林业局根据原告超运木材5.6M3的事实,依据《江西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吴某处以罚款四千元,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要求赔偿是没有理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昌市林业局林罚书字(1999)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腊花

审判员路淑宁

审判员詹贤思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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