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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路北区部西里凤祥园底商39-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川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业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缅,川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郑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勤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6日,正业勤公司与川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川淇公司向正业勤公司提供鞍钢产材质x千克、唐钢产材质x千克的轻轨产品,货物总价x.50元,货物质量应达到55Q材质,8米定尺,下差不超过5‰;验收不合格川淇公司无条件退货并承担一切费用。签约后,正业勤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23.86万元,但川淇公司提供的轻轨产品送到内蒙赤峰市平庄煤业集团(以下简称平庄集团)后经检验不是合同约定的唐钢、鞍钢产品,也不符合55Q材质质量要求,硬度不够,无法使用。正业勤公司多次要求川淇公司予以退货,均遭到拒绝。为此,正业勤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川淇公司返还货款23.86万元,自行运回全部不合格钢材,并赔偿经济损失x.92元(含运费5030元、倒车费200元、货站费500元、至唐山交涉退货等事宜的差旅费1300元、高某公路费和油费500元、暂按3个月计算的占地费1.8万元、仓库吊装费570.6元、已付货款的3个月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865.32元、诉讼保全担保金的3个月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620元),同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正业勤公司申请增加诉讼期间至赤峰市验货发生的费用1500元,后表示不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再补交诉讼费。

正业勤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过磅单;3、川淇公司收到货款开具的收据;4、交货时川淇公司交付的唐钢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钢公司)和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的质量证明书;5、内蒙古赤峰市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载明验收不合格的验收记录;6、正业勤公司向川淇公司发出的通知及其邮件详情单、投递情况网上查询单;7、运费收据及收条;8、司机刘某和李东超的证言;9、国家标准x-89和x-89;10、询价表及报价表;11、正业勤公司给物资公司采购部的告知函;12、中国铁路物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的报价单、出库单、发票及物资公司入库单;13、中铁北京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14、川淇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唐钢公司和鞍山市第三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三轧公司)的质量证明书。

川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正业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签约后川淇公司交付了货物,正业勤公司也已支付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正业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求。正业勤公司提货时,川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唐钢公司和中德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据此表明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合格的。2008年7月27日,正业勤公司自提货物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重量、生产厂家等进行了初步验收,认为符合约定后才提走。辨别轻轨生产厂家的方法就是辨别厂家的标识,川淇公司提供的轻轨都有厂家标识,如果没有标识正业勤公司不会提货付款。诉讼过程中,双方至物资公司仓库共同取样以便于鉴定之用,但正业勤公司指认的轻轨没有任何标识,均非川淇公司所供。因此造成不能鉴定的后果应当由正业勤公司承担。物资公司不是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对轻轨的质量合格与否做出评判,也不能确定该公司内部机构管理部所作的验收记录中涉及的轻轨就是川淇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正业勤公司以该验收记录作为证明川淇公司所供轻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据不足。因此川淇公司不同意正业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川淇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唐钢公司质量证明书;2、鞍山三轧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

经该院庭审质证,川淇公司对正业勤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该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轻轨经验收不合格。川淇公司认为物资公司不是国家标准的鉴定机构,也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正业勤公司关系不明;证据上未说明哪项不合格,且加盖的是内部专用章,故不具备证据效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院就物资公司曾出具该验收记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院将综合全案做出认定。

二、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曾向川淇公司提出过退货要求。川淇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承认邮件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高某是其员工,电话也属实,但提出邮寄地址非川淇公司的地址,网上查询结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邮寄地址与川淇公司地址不相符,但特快专递网站查询结果表明高某收取,而川淇公司承认高某系其员工。川淇公司虽对网站查询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因此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7、8,证明从川淇公司提货后直接送到了物资公司的库房。川淇公司认为证据7没有单位印章,不符合开立收据的要求;不可能同一笔款既开立收据又出具收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到庭接受了质询的刘某的证言不持异议,李东超单独随正业勤公司到法院,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持有异议。刘某的证言与证据7相互印证,该院予以认定。李东超未出庭接受质询,川淇公司对其证言持有异议,其证言中与刘某证言相同之处,该院予以认定。

四、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9,证明国家对质量证明书和55Q材质的轻轨的硬度、下差等均有明确规定。川淇公司对该材料来源持有异议,但拒绝进行核实,认为根据该规定型钢应有挂标牌等标志。川淇公司提供的轻轨均有厂家标识,现正业勤公司指认的轻轨无任何标识。没有相反证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10,证明正业勤公司是为向物资公司供货而从川淇公司购买8米定尺的轻轨。川淇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正业勤公司与物资公司买卖关系,与该案无关。川淇公司并不知晓正业勤公司购货后供给谁。该证据只有正业勤公司单方印章,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及与该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确认。

六、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11、12,证明因市场上已没有8米定尺的产品,正业勤公司只能求得物资公司谅解改变轻轨尺寸规格,并已另行向中铁北京公司购买9米、10米定尺的轻轨。川淇公司认为此证与该案无关。证据11只是正业勤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中发料单、发票等反映正业勤公司与中铁北京公司的买卖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交易与该案双方争议的关联,接收单虽有物资公司字样,并记载送货单位为正业勤公司,但接货人不明,且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该案的关联,故该院对此均不予认定。

七、正业勤公司提供证据13,证明正业勤公司另购轻轨时销售单位提供的质量证明书有供方的质量证明印章和收货单位名称,是真实有效的,而川淇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没有记载收货单位名称、没有供方质量证明印章,系伪造或变造。川淇公司否认伪造变造。该证据系正业勤公司与案外人其他交易所得,与该案没有直接关联,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双方交接的质量证明系伪造。故该院不作认定。

八、川淇公司提供证据1、2,证明川淇公司购买钢材时从其供方获取了唐钢公司和鞍山三轧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供给正业勤公司的钢材是合格的,是应正业勤公司要求提供的唐钢公司和中德公司质量证明书。正业勤公司引以为己证(证据14),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川淇公司交货时交付的质量证明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明显伪造,所供钢材无合法有效的质量证明。该院认为,该材料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不是川淇公司,且为复印件,也不是该案双方当事人交接的材料,既不足以认定系川淇公司取得涉案钢材时从供方取得,也不足以证明川淇公司向正业勤公司交付涉案钢材时交付的质量证明书系伪造。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26日,川淇公司与正业勤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正业勤公司从川淇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70支×8米)、生产厂家为鞍钢(中德材质单)的轻轨9.78吨,规格型号为x(168支×8米)、生产厂家为唐钢的轻轨28.95吨,单价均为每吨6150元,价款合计x.5元;质量要求为55Q材质、8米定尺、下差不超过5‰;合理损耗标准为实际过磅;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为装上货车;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在没有使用的前提下,验收不合格,无条件退货并承担一切费用;装车付款等。

7月27日,正业勤公司所雇车辆至川淇公司库房提取了轻轨,交接货物时未过磅,但正业勤公司收取了日期为7月25日的过磅单,上面载明了交付的轻轨规格为18Kg的9.78吨,规格为22Kg的28.75吨。交货同时,川淇公司向正业勤公司交付了唐钢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和中德公司(原邯钢二轧)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川淇公司的印章。装车后正业勤公司向川淇公司交付了23.86万元货款,川淇公司交付了收据。

2008年7月29日,物资公司管理部给正业勤公司出具加盖管理部内部专用章的验收记录,载明货源地为北京的轻轨,18Kg规格的实检x,22Kg规格的实检x,根据x-89标准,经验收该批钢材不合格。7月30日,正业勤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川淇公司员工高某发送退货通知单、2张验收记录。通知上写明:7月27日在川淇公司提取的货物经过试验证明属于不合格产品,特通知退货,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货手续。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鞍钢”生产厂家、材质单以及轻轨实际交付情况存有争议。正业勤公司称:此前正业勤公司与鞍山三轧公司发生过交易,鞍山三轧公司所产钢材并非“鞍钢”,签约时正业勤公司特别强调不要该公司的钢材;签约时川淇公司告知中德公司材质单跟“鞍钢”是一回事,正业勤公司有异议才要求在合同上注明中德公司材质单;实际收取的钢材均无标识,正业勤公司经办人只对外观、数量进行了清点,曾询问轻轨标牌,川淇公司解释系因要货急故无标识,考虑到约定验收不合格可以退货,故正业勤公司在标牌问题上未再坚持。川淇公司则提出:合同约定的“鞍钢”就是指鞍山三轧公司生产的钢材;合同中注明中德公司材质单是应正业勤公司要求而为,当时正业勤公司并未说明钢材和材质单不符的具体原因;川淇公司实际交付的“唐钢”每捆用铁丝拴有唐钢公司标牌,“鞍钢”每件上有油漆涂刷的鞍山三轧公司标识;正业勤公司已经验过标牌,不曾提出过任何异议。正业勤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某出庭作证称:受个体运输户尹守奎的委派,刘某和另一司机一起为正业勤公司运输轻轨,从唐山龙湾装货直接运到赤峰平庄的一个仓库卸货,刘某并未注意轻轨是否有标志。正业勤公司承认其从事钢材经营,并曾经营过“唐钢”、“鞍钢”其他规格的钢材产品。对川淇公司当庭所述唐钢公司产品、鞍山三轧公司产品的标牌形式正业勤公司未持异议。

一审审理中,川淇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双方至物资公司仓库进行了查验。正业勤公司指认的8米定尺的轻轨没有任何标记,双方未就正业勤公司指认的轻轨过磅验重。川淇公司否认该轻轨为其所提供,并称同一仓库内另有其他同规格轻轨,仓库内其他钢材均有标记。正业勤公司否认仓库内有相同规格的轻轨,并提出其他钢材也不是全有标记。在川淇公司表示其不再申请鉴定之后,正业勤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川淇公司明确表示现有钢材非其所供,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正业勤公司从川淇公司取货送至物资公司仓库,已支出200元倒车费、5030元运费,其所主张的吊装费、仓储费现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国家标准x-89的规定,供方必须保证交货的型钢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需方有权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和验收;包装根据需方要求并在合同中注明亦可先扎成小捆,然后将数小捆捆成大捆;型钢的标志可采用打钢印、喷印、盖印、挂标牌、粘贴标签和放置卡片等方式,标志应字迹清楚,牢固可靠,成捆交货的普通中型钢可不逐根标记,成捆交货的型钢,每捆至少挂两个标牌,标牌上应有供方名称(或厂标)、牌号、规格型号、重量等印记;每批交货的型钢必须附有证明该批型钢符合标准要求和订货合同的质量证明书;证明书应注明供方名称或厂标、需方名称、合同号、标准中规定的各项试验结果等。国家标准x-89中规定了轻轨的型号尺寸、重量、偏差、验收规则、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等,其中要求轻轨应成捆交货,每捆至少挂两个标牌,应有厂标、牌号、型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业勤公司与川淇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业勤公司在实际收取川淇公司交付的钢材并付清相应的价款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川淇公司否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否认正业勤公司指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为其所供。为此,确认正业勤公司主张退还的轻轨是否为川淇公司所供,成为判断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关键。就此,该院认为,尽管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鞍钢”的生产厂家有争议,但能够明确的是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轻轨。国家标准规定,轻轨应成捆交货,每捆至少挂两个标牌,应有厂标、牌号、型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签收送货单载明标的物型号、规格的,不能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但属于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除外。该案中,正业勤公司提出签约时曾明确表示过不要鞍钢三轧公司的钢材,说明其对于钢材的生产厂家是有明确选择的。作为钢材经营单位,正业勤公司应当知道轻轨标牌是从外观上区别产品厂家、初步判断质量状况的方式。从正业勤公司有关曾就标牌进行询问的陈述,也可以推知其对此知晓。对于川淇公司当庭述称的唐钢公司、鞍山三轧公司产品设置标牌的方式,正业勤公司未持异议。而捆扎悬挂标牌、喷涂标牌均是收货时可以通过目测直观检验的。现正业勤公司虽主张收取的轻轨均没有标牌,曾提出过质疑,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由此应当认定正业勤公司确认所收货物从外观上检验没有瑕疵。司机刘某虽证明货物直接从唐山运至平庄,但并不能证明运送的货物是否存在标识,以及现在正业勤公司指认的钢材是否为其运输的钢材。现正业勤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标牌的轻轨系川淇公司所供,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假设如正业勤公司所述,是经川淇公司解释后其不再坚持对无标牌的质疑。那么,也说明正业勤公司明知有瑕疵而予以收货,由此产生的因没有任何标牌而无法与其他同规格钢材进行区分的风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负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业勤公司指认的没有标牌的轻轨系川淇公司所供,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该院对正业勤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川淇公司所供轻轨有质量问题,正业勤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产品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业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了解钢材“质量证明书”和“标志”的区别,未对质量证明书的重要性给以重视,因而没有查明川淇公司伪造材质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在市场上流通的钢材产品,其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炉罐批号、质量规格等信息都是确定的,在出厂时都必须记载于质量证明书(材质单)上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随货提供。而钢材产品设置标志(包括涂色、打印、挂牌)只是为了便于钢材的管理,避免混乱和防止因混乱而造成使用事故;标志易于复制也容易丢失,所以钢材交易中标志仅作参考,并不作为钢材来源、质量的有效证明。有标志的未必就是合格产品,而合格产品的标志也可能在搬运过程中遗失。因此,证明钢材产品来源、规格、质量的唯一有效凭证就是质量证明书,且每批钢材产品的材质单只能有一份。对于本案所涉钢材,川淇公司在交货时已经交付过一次材质单,但其一审庭审时又向法院提供了内容完全不同的材质单。由唐钢和鞍钢生产的钢材不可能出现同批钢材两份材质单的情况。但由于一审法院对钢材行业缺乏了解,没有重视材质单的重要性,在正业勤公司多次提请注意这些材质单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最终未能查明川淇公司伪造材质单的关键事实。

二、伪造材质单足以证明钢材不是唐钢、鞍山三轧公司生产的,川淇公司关于钢材上悬挂唐钢、鞍山三轧公司标志的说法是谎言。一审中,正业勤公司向法庭说明,本案事实是川淇公司提供的钢材没有悬挂或喷涂任何标志,但由于己方具体经办人员缺乏经验,也由于钢材产品的标志不是产品来源、质量的有效证明,因此在川淇公司提供材质单的情况下,并未对钢材没有标志提出异议。但是,川淇公司却利用正业勤公司的这一疏漏和法院对钢材行业交易习惯的不了解,在开庭以后再次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唐钢和鞍山三轧公司的材质单,并谎称其钢材上悬挂了这两家钢厂的标志,否认现存放在内蒙古赤峰平庄仓库的钢材产品是其提供的。唐钢、鞍钢或鞍山三轧公司生产的每批钢材都有真实有效的材质单,川淇公司伪造材质单的原因只有一个:钢材根本就不是唐钢或鞍山三轧公司生产的。既然不是唐钢和鞍山三轧公司生产的钢材,其上不可能悬挂这两家钢厂的标志。但由于一审法院没能发现其材质单系伪造的重要事实,因此采信了川淇公司的这一说法,作出了对正业勤公司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川淇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厂家生产的钢材就是根本违约,正业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没有必要再对钢材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正业勤公司要的是唐钢和鞍钢生产的55Q材质钢材,川淇公司应当首先保证所供钢材的生产厂家是唐钢和鞍钢,然后才是保证钢材质量达到55Q标准。虽然双方对于鞍山三轧公司是否是鞍钢存有争议,但即使正业勤公司假设合同约定的鞍钢就是鞍山三轧公司,川淇公司所供钢材也不是鞍山三轧公司生产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川淇公司提供的钢材不是合同约定厂家生产的,就是违约行为,正业勤公司据此就有权解除合同。

四、正业勤公司二审提交的平庄仓库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现保存在平庄仓库的钢材就是川淇公司应当退货的不合格钢材。正业勤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后,川淇公司理应办理退货。一审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的司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驾驶车辆从川淇公司仓库直接将涉案轻轨钢材运送到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仓库。该仓库隶属于国有上市企业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国有仓库,对进出库货物管理严格。供应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出具了书面证明,说明司机刘某驾驶车辆所运送的轻轨钢材就是现在保存在平庄仓库中、无标志的轻轨,且平庄仓库在同时期没有存储过其它同规格的钢轨钢材。上述平庄仓库证明和司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保存在平庄仓库的涉案钢材就是川淇公司应当退货的钢材。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司机的证言,但又在既无证据证明也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采信了川淇公司关于平庄仓库内还有其他同规格轻轨钢材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川淇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厂家生产的钢材,且伪造材质单,销售假冒伪劣钢材。正业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改判川淇公司返还正业勤公司货款23.86万元,并自行运回全部不合格钢材,改判川淇公司赔偿正业勤公司经济损失x.92元。

川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正业勤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求。正业勤公司提货时,川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了唐钢公司和中德公司的材质单,据此表明川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正业勤公司自提货物时,对货物的品种、规格、重量、生产厂家等进行了初步验收,认为符合约定后才提走。辨别轻轨生产厂家的方法就是辨别厂家的标识,川淇公司提供的轻轨都有厂家标识,如果没有标识正业勤公司不会提货付款。诉讼过程中,双方至物资公司仓库共同取样以便于鉴定之用,但正业勤公司指认的轻轨没有任何标识,均非川淇公司所供。因此造成不能鉴定的后果应当由正业勤公司承担。物资公司无权对轻轨的质量合格与否做出评判,也不能确定该公司内部机构管理部所作的验收记录中涉及的轻轨就是川淇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正业勤公司以该验收记录作为证明川淇公司所供轻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据不足。川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业勤公司与川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业勤公司在实际收取川淇公司交付的钢材并付清相应的货款后,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由川淇公司为其办理退货手续、返还货款,正业勤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正业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川淇公司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签收送货单载明标的物型号、规格的,不能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但属于标的物外在、直观的质量瑕疵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为装上货车,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刘某为正业勤公司雇佣的运送货物的司机,装车、验收均是正业勤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正业勤公司认为川淇公司交付的货物外观存在问题,正业勤公司可以拒收货物。拒绝装车、拒绝收货亦是正业勤公司的合同权利。作为钢材经营单位的正业勤公司应当知道轻轨标牌是从外观上区别产品厂家、初步判断质量状况的方式。从正业勤公司有关曾就标牌进行询问的陈述,也可以推知其对此知晓。对于川淇公司当庭述称的唐钢公司、鞍山三轧公司产品设置标牌的方式,正业勤公司未持异议。而捆扎悬挂标牌、喷涂标牌均是收货时可以通过目测直观检验的。正业勤公司虽主张收取的轻轨均无标牌,并曾提出过质疑,但正业勤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由此应当认定正业勤公司确认所收货物从外观上检验没有瑕疵。司机刘某虽证明货物直接从唐山运至平庄,但并不能证明运送的货物是否存在标识,以及现在正业勤公司指认的钢材是否为其运输的钢材。正业勤公司二审提交的平庄仓库的证明,亦同样不能证明保存在平庄仓库的钢材就是川淇公司供给正业勤公司的钢材。正业勤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标牌的轻轨系川淇公司所供,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正业勤公司指认的没有标牌的轻轨系川淇公司所供,因而无法予以质量鉴定。

正业勤公司称川淇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厂家生产的钢材是根本违约,但正业勤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川淇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厂家生产的钢材,正业勤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正业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川淇公司所供轻轨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正业勤公司承担。正业勤公司以川淇公司所供钢材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款、赔偿损失,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均由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正业勤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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