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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3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正创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5月,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我行向王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王某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王某甲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王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公司承担王某甲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王某甲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光大银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王某甲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王某甲给付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x.41元,利息x.9元,合计人民币x.31元;二、王某甲给付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四、中正创为公司对王某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由王某甲、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向光大银行借款并使用了借款,欠款事实认可。同意诉讼请求,希望调解解决,给一定期限还清。

保险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相应的单证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没有向法院提交索赔所需单证。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应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光大银行保管。光大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如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光大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的保险单正本及其他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同意以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光大银行同意中正创为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中正创为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中正创为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03年5月7日,光大银行与王某甲签订光银营车贷字2003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因向中正创为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36个月。每月还本付息x.79元。王某甲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

2003年5月6日,王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止,绝对免赔率0%,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第七条约定,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有效单证: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等。

2003年5月7日,光大银行向王某甲发放贷款x元,起止日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7日。该笔贷款未用于光银营车贷字2003第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购置车辆。

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出现连续多期没有及时足额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的情形。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王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41元及相应利息。中正创为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内部划款通知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王某甲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王某甲在收到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后,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挪作他用,视为王某甲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该行为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王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其未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将贷款余额全部给付光大银行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给付罚息和复利。

三方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等文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没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因此,在本案中本院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

中正创为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范围外的保证责任,所以中正创为公司应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正创为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甲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分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截至二零零六年五月七日的正常利息。

二、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给付截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程阿沛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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