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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53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系经营鸡某甲、鸡某乙、饲某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郭某某因养殖多次欠原告鸡某甲、饲某、鸡某乙等,除原告收购被告成品肉鸡某被告偿付现金外,尚欠x元未能偿付,其中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7日这三批货均由原告业务员送到被告养殖基地折合货款9175元,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签订肉鸡某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鸡某甲、鸡某乙、饲某,并负责回收成品鸡,原告提供的29支欠据中,除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7日这三支欠据不是被告出具,也未收到原告的这三次货,其余欠据及原告回收的成品鸡某价x.4元均属实,但应按合同中规定的肉鸡某格每市斤3.6元计算。后又给付原告一部分现金,给付多少,被告已记不清,又退回给原告一部分饲某,剩余货款已结算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09年9月6日被告欠据一支,证明欠原告鸡某甲款4500元,及每袋饲某约定的价格。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4月20日欠据25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鸡某甲、饲某款共计x元。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7日欠据3支,证明欠鸡某甲饲某共计9175元。证人宋某某证言:宋某某系原告雇佣人员,证明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7日两次通过宋某某将饲某送给郭某某,此欠据是谁出具宋某某不清楚,回忆不是郭某某的儿子就是郭某某的女儿出具。

被告就其答辩事实提供:2009年7月17日肉鸡某同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鸡某甲、鸡某乙及回收肉鸡某价格。

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9年9月6日欠据一支,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4月20日欠据25支,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2009年7月17日合同书原告质证意见是,此合同书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7日欠据3支,及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质证意见是,上述三份证据不是本人出具,也未收到这批货,证人宋某某是原告的雇佣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宋某某证言并不能确认此欠据属谁出具,对此欠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为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7日,原告张某某(张大军)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肉鸡某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为郭某某提供鸡某甲、鸡某乙、饲某、并回收肉鸡,合同期限36至38天,饲某价格每袋140元,回收肉鸡某底价每市斤3.6元。此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某每袋价格140元,回收肉鸡某有保护价。此后自2009年9月6日起,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二人多次向被告郭某某供鸡某甲、鸡某乙、饲某等,分别为:2009年9月6日、2010年3月18日两次欠原告鸡某甲款8700元。2009年9月6日欠饲某20袋、2009年9月17日欠饲某20袋、2009年9月26日欠饲某30袋、2009年10月1日欠饲某31袋、2009年9月16日欠饲某2袋、2009年9月21日欠饲某3袋、2009年10月6日欠饲某30袋、2010年3月18日欠饲某15袋、2010年4月6日欠饲某40袋、2010年4月14日欠饲某40袋、2010年4月12日欠饲某15袋、2010年4月19日欠饲某5袋、2010年4月20日欠饲某15袋,上述13次郭某某共欠原告饲某266袋,按双方约定每袋饲某价格140元计算,计款x元(266×140)。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共分10次欠原告兽药计款2811元。上述鸡某甲、鸡某乙、饲某三项共计x元,上述欠据均系被告出具。2009年10月11日,原告收回被告肉鸡7098斤,每斤单价2.8元,折合肉鸡某x.4元,此收购单被告签字认可。2010年4月25日被告付款x元。上述相抵后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6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的欠据,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22日、2010年3月27日欠据3支,计款91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减去原告收购被告毛鸡某款和付现金计x.4元,尚欠原告货款x.6元,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退回给原告的饲某,及已款结算清,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肉鸡某同中约定收购肉鸡某款问题,因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应以2009年9月6日双方约定的新的协议履行,故被告辩解的肉鸡某购价格每斤3.6元的理由不予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6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主张被告又三次欠货款9175元,因此欠据不能确认系被告出具,此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货款x.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元,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20元,每人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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