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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寿三帆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争鸣,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凤城大厦。

负责人白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1963年4月出生,该行职员,住(略)-90

委托代理人湛某,男,1954年12月出生,该行职员,住(略)-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长寿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寿农行在1991年8月至1996年4月期间因多次与重庆中药总厂九分厂、重庆中药总厂长寿分厂签订借款合同而对重庆中药总厂九分厂、重庆中药总厂长寿分厂享有借款本金455.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

1998年1月13日,重庆长寿制药厂(被兼并方)、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兼并方)、长寿县X镇人民政府(被兼并方主管部门)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兼并后由重庆长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重庆长寿制药厂的贷款本金977.5万元,其中:欠原告长寿农行455。5万元,长寿建行贷款253万元,长寿信用联社X万元等。

1998年1月13日,重庆长寿制药厂、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重庆长寿制药厂原欠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的贷款本金455.5万元,从移交资产之日转移给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由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其本金,其转债后的利息从接受资产之

日起按季计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

2002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向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到2002年3月19日止,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欠债务本金455.5万元及利息(略)。2元。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2004年2月20日,长寿农行向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到2004年2月20日止,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欠债务本金455.5万元及利息。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注明:“我公司于2002年11月由长寿区委……出面召集长寿建设银行、长寿信用联社、长寿农业银行的行长在区委办公室开债务清算协调会,将原来长寿制药厂欠以上三家银行的债务由原来的债务977万元打折至300万元,长寿建行150万元,联社X万元,农行90万元予以处理。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各家银行领导均表示支持。之后于2003年建行和联社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诉讼中,长寿农行称,长寿区委召开协调会属实,但该方案长寿农行并未同意。

另查明,因银行内部机构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后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重庆中药总厂九分厂后变更为重庆中药总厂长寿分厂,后又变更为重庆长寿制药厂。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该院认为,长寿农行对三帆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三帆公司应当向长寿农行清偿截止2002年3月19日,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确认的债务本金455.5万元及利息(略).20元,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虽然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注明长寿农行的领导曾同意将本案债权本金打折至90万元予以处理,但长寿农行在诉讼中对此予以否认,且三帆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此债权打折的协议,故三帆公司仍应按本金455.5万元及相关利息向长寿农行清偿债务。该院遂判决:三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寿农行借款本金455。5万元及截止2002年3月19日的利息(略).20元,2002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5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6。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宣判后,三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司与长寿农行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债务从“移交资产”之日起转移给我方,但重庆长寿制药厂并未向我方移交资产,因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未生效,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长寿农行举示的证据显示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曾归还了长寿农行58万元,即使我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借款本金也与长寿农行起诉的金额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长寿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寿农行答辩称,重庆长寿制药厂与三帆公司已经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已生效。我行举示的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记录系我行工作人员在将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由“逾期贷款”转为“呆滞贷款”时记录失误,当时已经划掉,三帆公司并未归还我行5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8年1月13日,重庆长寿制药厂、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重庆长寿制药厂原欠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的贷款本金455。5万元,从移交资产之日转移给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由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其本金,其转债后的利息从接受资产之日起按季计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长寿县支行。本金归还计划为:从2001年起,每年归还本金的20%等。

长寿农行举示的证据中,其中到期日分别为1995年11月1日、1995年12月3日,且金额分别为15万元、25万元的二笔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记录”一栏下注明“15万元、25万元”字样。但上述记录同时均有横线划掉。在长寿农行举示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凭证》及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在长寿农行的帐薄中亦记录有上述共计40万元款项转为“呆滞”贷款的记录。长寿农行称该记录是在将长寿农行内部记帐时将长寿制药厂的贷款由“逾期”形态转为“呆滞”形态时的记录失误。另一笔1996年2月1日的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记录”栏下也有18;字样的记录,下面一栏“月基准利率”也记录有“18字样。但长寿农行称该记录系关于贷款利率的记录,只是工作失误记录错了位置。对长寿农行的上述辩称理由三帆公司没有举示还款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长寿农行的上述理由成立,长寿制药厂并未归还共计58万元款项。另,2000年至2001年,长寿农行共计扣划三帆公司利息(略).51元。

\本院又查明,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寿制药厂于1998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重庆长寿制药厂财务移交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清单》中分别按帐薄、记帐凭证、厂内有关文件资料三项进行了移交。其中帐薄中记录有存货(略).89元,固定资产净值(含土地、房产等)(略).33元等内容。《清单》中还载明:“以上资料各项资料数据来源按1998年1月25日会计报表”,“以上资料经双方整理清点无误,内容完整,从1998年3月10日起正式移交”。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监交人在《清单》上签字。

1998年4月30日,重庆长寿制药厂、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三方又签订了一份《企业兼并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为做好兼并资产移交工作,解决好原企业遗留问题,故签订该补充合同;2,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移交参照长寿县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按照重庆长寿制药厂1998年1月25日财会帐面或财务报表为依据进行移交,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有责任协助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清理核实债权债务和资产过户等手续;3,重庆长寿制药厂在重庆设立的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债权等应纳入本次的移交范围;4,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应督促重庆长寿制药厂按照“企业兼并合同”规定,尽快备齐应交未交的有关清册和资料、财物等,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并交给重庆长寿制药有限公司。5,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部门有责任协助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过户等手续。

2006年1月5日,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三帆公司兼并过程中,……长寿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给兼并工作设置了种种障碍,指使财务人员及其他人员拒绝向三帆公司移交《兼并合同》约定的长寿制药厂的资产和财务相关凭证。三帆公司多次请求当时的县委、县X镇党委、政府解决资产移交问题。渡舟镇政府也曾多次出面要求长寿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履行兼并合同。据了解,原长寿制药厂尚未按兼并合同将企业资产及财务凭证等移交给三帆公司……”。

本院还查明,1994年7月25日,长寿县人民法院(199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长寿酒厂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四川省长寿县支行贷款本金209万元。重庆长寿酒厂将曲酒车间划拨给重庆中药总厂九分厂使用并由重庆中药总厂九分厂偿还重庆长寿酒厂的欠款,但所划拨的资产没有依法办理转移手续,重庆中药总厂九分厂也没有替重庆长寿酒厂偿还欠款。1992年8月21日,重庆长寿酒厂将曲酒厂房、制药厂房、土地使用权等房产和土地抵押给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四川省长寿县支行作为上述209万元贷款的担保。2003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四川省长寿县支行更名后的名称)委托重庆恒升拍卖公司对上述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拍卖。三帆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以95万元买得重庆长寿酒厂长县字第(略)号、(略)号房屋产权证下的办公楼、车间等房产及长国用(9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房产及土地至拍卖时一直登记在重庆长寿酒厂名下。

本院还查明,1999年7月16日,三帆公司以移交清单中部分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长寿农行贷款20万元,抵押物评估价值为(略)。47元。

本院认为,长寿农行、重庆长寿制药厂、三帆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以资产是否移交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条件,因此,只有在重庆长寿制药厂将资产移交给三帆公司后,三帆公司才应向长寿农行偿还债务。根据长寿农行举示的《清单》、《补充合同》及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清单》只能证明对财务帐薄等资料进行了移交,不能证明对重庆长寿制药厂的实物资产进行了移交。从重庆长寿制药厂、三帆公司、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补充合同》是在《清单》之后三方签订的。该《补充合同》在1998年4月30日仍然约定重庆长寿制药厂应按《企业兼并合同》的规定,以1998年1月25日会计报表为依据将“应交未交”的资产交给三帆公司,但此后双方并没有交接资产的记录。重庆市X区县X镇人民政府也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称三帆公司曾多次请求政府解决资产移交问题,但重庆长寿制药厂并未移交资产给三帆公司。同时长寿农行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中记录的价值(略).89元的存货等主要资产已经移交给三帆公司。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除三帆公司向长寿农行申请贷款时作为抵押物的资产外,其余资产在签订《清单》时及1998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移交给三帆公司。三帆公司买得的房产和土地也是通过公开拍卖程序所得,且该房产和土地一直登记在重庆长寿酒厂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和土地应属重庆长寿酒厂所有,并非重庆长寿制药厂的资产。故三帆公司买得该房产和土地的行为不能视为重庆长寿制药厂移交资产。三帆公司虽然在长寿农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但其签收时重庆长寿制药厂的债务并未全部转移给三帆公司,三帆公司与长寿农行之间并不存在455.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三帆公司的该行为不能作为其与长寿农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据。在《清单》记录的资产中,三帆公司以部分固定资产估价(略)。47元作为抵押向长寿农行申请贷款,应当认定其收到了重庆长寿制药厂的上述资产,三帆公司应当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向长寿农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三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略)。47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略).5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538元,以上共计(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负担(略)元,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其中一审诉讼费(略)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向原审法院预交,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7739元;二审诉讼费(略)元已由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应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略)元。双方应支付的诉讼费相互冲抵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支行应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重庆长寿三帆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阎强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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